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遭被告駕車肇事時未滿三歲
,因被告駕車撞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勢,若非其父乙○○即時發覺送醫,丙○○勢將因無自救力而陷於險境之危害情形;⑵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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