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指控原告以欺騙手法,移走大安醫院2600萬元到其子戶頭再轉到國外,經中國時報竹苗地方版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大安醫院股東淘空甲○○否認」為標題予以刊登,造成閱報大眾對於原告有涉嫌詐欺、侵占之不良印象,然上開指控純屬空穴來風、子虛烏有,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4、5年前接手經營竹北市大安醫院後,一直兢兢業業,且潔身自愛。時時刻刻以病患之福祉與醫院股東之福利為念,詎被告以不實言論指控原告,並經中國時報登載,實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鉅大傷害,令原告難以忍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聊慰原告受創之心靈,並請求被告刊登如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竹苗地方版之C1版一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為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⒈被告不認識報導之記者丙○○,不僅未曾與其謀面,亦
未曾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與其聯絡或接受其採訪,被告未曾對任何人及媒體有過類此陳述。
⒉另被告基於身為大安醫院之監察人身分,受若干股東之
請託與維護自身權利,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乃合法行使權利,絕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且被告亦有合法之懷疑及證據,事情真相現由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中。
(二)再者,該報導被告在觀看後發覺該記者所引述原告之話語反而更多,比重成分更高,故反讓被告有該記者係為原告發生之聯想(因被告並不認識該名記者),且系爭報導有平衡二方說法,從而被告名譽並無受有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可言。
(三)原告起訴本件訴訟標的乃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且原告名譽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乃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指控其以欺騙手法,移走大安醫院2600萬元到其子戶頭再轉到國外,經中國時報予以刊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4年10月28日中國時報竹苗地方版剪報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不認識報導之記者,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與其聯絡或接受其採訪,被告未曾對任何人及媒體有過類此陳述等語。經查,該篇報導乃中國時報記者丙○○所撰寫者,並非被告所為,且證人即撰述該報導之記者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否認識兩造?)不認識,也沒見過面。(你是否有採訪過兩造?)總社弄一個檢舉函給我,我就去做訪問,我印象中有打電話給原告,但被告部分不記得有沒有打電話給他了。(提示原證一,這篇報導是否你寫的?)對。(裡面的內容依據什麼寫的?)依據檢舉函還有當事人的訪問。(為何確定你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為他人很不好找,且原告跟縣長有親戚關係,所以我記得。‧‧(請問證人,是否專門跑縣政府新聞的記者?)對。(如何得知原告與縣長的關係?)因為檢舉書有寫。(檢舉書是何人給的?)是我們報社的副總編。(檢舉函上是手寫的還是印刷的?)打字的。(上面有無被告簽名?)不記得了。(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本人?)沒有。(是否知道被告的職業、身份?)不知道。(證人有無聽過被告的聲音?)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所據以報導之「大安醫院股東淘空甲○○否認」一文,消息來源係出自檢舉函及對原告之訪問,並非被告向其檢舉所為,而該檢舉函之來源亦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是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該篇報導指控原告侵占款項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查被告係大安醫院之股東及監察人,對於大安醫院之業務依法有檢查權,對於大安醫院之表冊亦有查核之權,被告於查核大安醫院之表冊後,發現大安醫院有若干金額因不明原因轉入原告之子 鄭玉山 之帳戶,然原告遲未能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此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所經管之帳目不清有侵占、背信之嫌疑,且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3、5642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背信嫌疑係屬實在,故縱若被告確有對報社檢舉原告侵占行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致證人丙○○撰文報導之情事,亦足認已具備阻卻違法性,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新聞報導應兼顧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媒體報導如確有所本,作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所述為事實,或已善盡公眾論壇平衡報導之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無侵害名譽之情。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導,其中雖論及被告指控原告涉嫌掏空醫院院產一事,然就原告之澄清說明亦詳加論述,有該報導影本在卷可憑,且證人即撰寫該篇報導之記者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採訪原告,給予原告說明機會,並為 衡平 報導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篇報導已為合理查證,且為衡平報導,給予正反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正反意見得以傳播出去,使大眾做自我的判斷,是由該報導內容全文觀之,自尚無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侵害其名譽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報導係被告向報社記者檢舉指控者,其所為請求已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該篇報導內容亦經合理查證及衡平報導,對原告之名譽應無侵害之情事,且被告對之有合理之懷疑及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竹苗地方版C1,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