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予以羈押。抗告人以其犯後後悔不已,且尚有目不識丁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及精神異常之胞弟待抗告人安頓其生活;又抗告人生活困難,無法繳納保證金,請求准予抗告人立切結書並以身分證交保責付停止羈押等語。惟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又依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法院對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繼續羈押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以其母親及胞弟需抗告人照料,乃其個人家庭因素,非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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