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負擔全家生計,因為收入微薄,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雖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但不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明抗告人除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外,尚有投資、股票、薪資等收入、且抗告人雖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其前後提供之存款資料顯有隱匿、虛偽不實之情事,因而遭該分會駁回本次之法律扶助,且亦撤銷第一審通常程序訴訟代理之扶助。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存款係案外人 陳兼 借用其名義所存放、汽車已經出廠十二年,純粹用以代步,毫無經濟價值,土地房屋均已供抵押貸款,薪資收入係政府對弱勢家庭之緊急安置措施,且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起,其已無工作收入,僅能舉債度日,確實有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又須負擔二名子女之生活支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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