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故應以該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抗告人甲○○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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