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陳永祺
被   告  傅弘
被   告  傅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傅弘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傅弘仁有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0
萬5149元及利息,被告傅弘仁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104年7月24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8月18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被告傅靜儀,致被告傅弘仁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傅靜儀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傅
弘仁所有。
三、被告傅弘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104年8月18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此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
」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其對被告傅弘仁有本金債權10萬5149元及利
息,被告傅弘仁尚未清償,且被告傅弘仁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以104年7月24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8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傅靜儀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花旗現金卡月
結單、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鳳地字第
8497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證,且被告傅弘仁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就被告間於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均「明知
」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主觀上有何「明
知」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意思,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
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足取。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傅靜儀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被告
間有買賣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非止53萬元,可見被告間
為詐害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主張被告傅靜儀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被
告間有買賣行為云云,其一方面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另方面又主張被告間不存在買賣行為,前後主
張與陳述矛盾,自無可取。且被告傅靜儀為被告傅弘仁之姊
,而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查
封拍賣被告傅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際,被告傅靜儀為免其
家人久居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代被告傅弘仁償還訴外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萬2000元等,充當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向被告傅弘仁買受系爭不動產,同時協議
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被告傅靜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傅靜儀間之還款協議書1份(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證,並有本院所調取之104鳳地字
第8497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
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55萬8100元,
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並非繁華
市區,且80年即建造完成,總面積僅約60坪,又係座落於他
人之土地上等情,有本院調取104鳳地字第84970號系爭不
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
頁)可證,是被告傅靜儀辯稱:系爭不動產老舊且無土地所
有權,並不值錢,其僅係因系爭不動產為家人久居,為免遭
強制執行,始會出資高於市價之50餘萬購買等語,應為事實
。被告傅弘仁出賣系爭不動產既有取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
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原告等普通債權人,顯難謂為詐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104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
傅靜儀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傅弘
仁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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