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林素君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 梅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梅調琳 為被告之父,因與原告同在三重果菜市場擺設攤位而相識約10多年,原告與梅調琳交情甚好。嗣民國94年5月間,梅調琳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調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利周轉,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原告遂依其指示如數匯款,詎迭經多年後,原告向梅調琳要求返還上開借款竟遭梅調琳百般刁難,不得已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於101年間向鈞院對被告及梅調琳提起101年度訴
字第2635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業經鈞院於102年4月17日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僅稱其與梅調琳交情甚好,惟實係因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之父梅調琳發生婚外情,於前案訴訟中亦已說明該等金錢均是92年至98年間原告自願拿出來之花費;且原告於前案中已聲請法院向中國信託、彰化商銀、台新商銀、聯邦商銀、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紀錄,經上開各銀行回覆鈞院前案表示該期間內被告銀行帳戶並無匯入320萬元之情。原告於前案主張借款、及於本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均非屬實。
㈡原告所提誠泰銀行長安分行320萬元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
單),其上之收款銀行臺北富邦忠孝分行、伊名義戶名、帳號號碼等欄位都是伊寫的。該帳戶是伊當初開設公司時,會計幫伊聲請之帳戶,包含個人及公司一起聲請的帳戶。原告與伊父親梅調琳自92年起就發生婚外情,原告與梅調琳在一起,伊父親梅調琳的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系爭匯款單係因伊當時新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進口紙大盤生意,伊開設公司金錢上全部都是由伊父母所支援,當時因公司需要支付信用狀貨款,伊向梅調琳要求金錢支援,故伊將空白匯款單填妥匯款之收款銀行、帳號、伊名義戶名、金額320萬元等欄位之後,將匯款申請書交給伊父親梅調琳,伊係向梅調琳要求金錢支援,但伊並未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或為其他任何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梅調琳為被告之父,原告與梅調琳同在三重果菜市場擺設攤位而相識約10多年。
㈡原告前曾於101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及梅調琳2人提起101年
度訴字第2635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駁回原告之訴,嗣經確定在案(即前案)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635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㈢原告於94年5月31日,在誠泰銀行長安分行匯款320萬元至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即系爭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自認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收款人之銀行、帳戶、帳號各欄係被告親自填寫(見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影本,證
明其有匯入32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有餘94年5月31日匯入320萬元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並辯以上詞。查,原告係主張系爭320萬元係「梅調琳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調』320萬元以利周轉,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可憑,是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之父梅調琳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原告始匯款32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故被告取得320萬元之原因關係係因其父梅調琳與原告之借款契約關係,原告依梅調琳之指示,而將32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核與被告所辯其因開設公司資金所需而向其父梅調琳請求金錢支援,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相符,則被告取得3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原告之主張,係基於原告與梅調琳間之借款契約,從而,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0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