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 楊玉娟 被告 李明樹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泉寶不動產投資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泉寶公司)有業務往來,泉寶公司介紹被告予原告,願意代原告催討借款,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102年10月2日為清償期,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利息部份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逾期清償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立借據、本票(附擔保保證票)金額,向
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470萬元,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止,已還款50萬元,本件債務金額僅餘420萬元,且兩造間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3年8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㈠被告有受領原告匯款之現金473萬元,如被證一。
㈡被告有匯款50萬元之現金給原告,如被證二。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未按期清償為由,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㈡兩造之借款是否有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三)被告已清償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僅收
受借款470萬元等語置辯。然查,原告自認被告借款500萬元,前三個月以月息1.8計算,三個月利息有預扣27萬元,實際僅交付473萬元,並提出被證1之匯款存摺可按(見本院卷第20-21頁、103年8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30頁),準此,原告預扣3個月之利息後,僅交付473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兩造實際借款金額自應為473萬元,應可認定。
㈡兩造之借款是否有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
參以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記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期限屆滿如逾期未清償,並按每逾壹日以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告主張交付500萬元借款,已預先扣除3個月月息1.8之利息27萬元,第4個月月息2分等語,被告並自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11日,按月匯款10萬元(即500X0.2=10)於原告,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已清償的金額為何?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開匯款50萬元,均係清償借款之利息,已如前述,以借款473萬元計算,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2536,已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既已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抗辯已匯款50萬元清償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3月3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給付違約金。然查,依此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三,原告借款於被告473萬元,並短短8個月,已收受原告交付利息5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七十三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由本院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較為合理。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02年10月2日,然被告於102年7月3日借款,原告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被告已按月給付5個月之利息,因此,被告已給付至103年3月2日之利息,從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3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萬
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