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曉龍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10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2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卷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曉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共2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王馬龍 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錄音、錄影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對其不利之指摘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係屬挾怨報復,惡性非輕,且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為第一次犯行後業已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經員警告誡切勿再犯,竟仍於同年8月17日再犯妨害自由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原審就被告二次犯行均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處拘役30日,得以1,000元易科罰金,對其仍屬為數不小之金額,而家父由其單獨扶養,告訴人即其兄長仍屢次向父親要求金援,希望庭上能法外開恩,減輕本人長期以來精神與經濟之負擔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內,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以家父由其單獨扶養,告訴人屢次向其父要求金援,請求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乙節,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供稱:告訴人棄養其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家父年邁,雙親沒有收入,父母皆由本人照顧,告訴人不奉養雙親還不斷酒駕闖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父 王松德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曾向伊借15萬元,但伊不清楚告訴人借款要用在何處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93頁),則原審當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單獨扶養其父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量刑,是原審量刑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