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抗告人甲○○兼法定代理人庚○○
己○○抗告人乙○○
丙○○丁○○○○○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辛○○
壬○○上列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雖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既僅侷限於第一審之程序,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然依照首開說明,並無阻卻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效力。抗告人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逾期一個月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已對於駁回聲請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於該裁定確定前,不應駁回其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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