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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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黃建雄 江順雄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 陳炳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前經本院認所犯運輸毒品罪嫌重大;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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