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敘述理由、附具證據,原審法院以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遲於抗告程序中始補具相關理由及證據,就上開部分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此部分,竟仍提起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昆仁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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