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6年6月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確實未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最高法院前數次發回更審理由可參,而被告於92年
9月30日遭羈押迄今已近4年,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6年7月9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
㈡、被告乙○○被訴事實,有被告乙○○供述及共同被告甲○○、證人等之證述、扣案毒品及卷附毒品鑑定通知書、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合於上開羈押原因情形,且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上重訴審、上重更㈠審、上重更㈡審、重上更㈢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從而,本院認非以羈押,顯難進行確定判決之執行或日後更審之審理,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上情均屬被告對於被訴犯罪實體部分之抗辯,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不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