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原告 駿坤 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文全 被告 詹鴻龍
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鴻龍前受僱於原告,受原告派駐在世紀羅浮商業大樓(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擔任機電人員,被告彭淑娟為被告詹鴻龍之前妻並為人事保證人。被告詹鴻龍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時,表示不參加原告之勞健保,原告乃於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外各給付3千元、5千元作為勞健保補貼款。嗣被告詹鴻龍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向原告稱:「其於108年9月30日工作時因設備電線顏色不同,電線垂落使其感電撞擊鋁梯,造成下顎門牙4顆脫落」云云,據此向原告求償,經台北市勞工局調解後,原告給與被告詹鴻龍1,267元薪資補償及為其申辦員工團體保險金10,267元,共計11,534元。嗣原告於109年4月間指派新任駐點人員 林少甫 、公司副理 謝孟哲 等人全棟檢測,調查被告詹鴻龍受傷原因及工法,發現其使用不合法規之膠帶作為電線包覆材料,各支出30,397元、3萬元檢測費,原告另請 江振德 前去上開大樓、牙醫診所支出訪查交通費1萬元。是以,被告詹鴻龍以不實診斷陳述向原告取得11,534元,另致原告投入人力時間安排檢測受有68,9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等規定及人事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5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詹鴻龍於108年9月5日到職,於同月30日遇到颱風,大樓總幹事命令其當日提早到班並單獨留守,其冒雨四處修復機電,無人相助,全身濕透,嗣在10樓女廁攀梯修理電燈時被掉落2條電線電擊摔落,過程中因此撞擊梯身牙齒受損,原告之後不聞不問,其始向勞工局申訴,原告之後亦僅補貼當日工資1,267元,及支付團體保險金10,267元,其另支出牙齒診療費44,000元均未受償,原告更於109年3月惡意解僱被告詹鴻龍,其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鴻龍前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擔任世紀羅浮商業大樓機電人員,由前妻即被告彭淑娟任人事保證人,因被告詹鴻龍聲稱於108年9月30日工作時感電撞擊鋁梯,造成下顎門牙4顆脫落情狀,據此向原告求償,其有支付1,267元工資補償及為其申辦員工團體保險金10,267元,共計11,53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10月7日保證書、108年10月28日和解書在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被告詹鴻龍於108年9月30日提供勞務時因發生電擊而衝撞鋁梯致牙齒斷裂,嗣進行根管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埔牙醫診所10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同診所提供之被告詹鴻龍108年10月1日至同月18日病歷可佐,堪認信實。故被告詹鴻龍當日既有出勤工作之事實,原告依法本有支付勞工薪資義務,況雙方業於108年10月28日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告允諾給與被告詹鴻龍1日工資1,267元,並協助向原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申請理賠事宜,故原告依據和解書約款支付工資,並為被告詹鴻龍申辦員工團體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0,267元,該給付乃基於勞動契約及和解契約所為,被告詹鴻龍受領上開款項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顯有不合,故原告請求其返還11,534元,即屬無據。
㈡損害賠償部分: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指派新任駐點人員林少甫、公司副理謝孟哲等人全棟檢測,調查被告詹鴻龍受傷原因及工法,發現其使用不合法規之膠帶作為電線包覆材料,因此支付2人各30,397元、30,000元等情,固提出檢測現場照片、匯款紀錄、出勤表為證,惟原告於審理中稱:被告詹鴻龍於109年3月去勞動局申訴,公司才清查其任職期間燈管更換是否有瑕疵,樓管公司也懷疑其未依規定施工,要求檢查以免再發生相同狀況,但沒有對原告有何求償或請求等語,是原告並未陳明被告詹鴻龍所為,如何侵害原告權利及所受損害何在,亦無以認被告詹鴻龍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再者,原告稱其因此於109年4月5日支付林少甫30,397元檢測費用,惟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當日該筆匯款註記為「3月薪水」,此顯係林少甫擔任駐點人員之工資,並非受託檢測報酬。另原告提出出勤表其上日期記載為109年6月19日,顯係臨訟事後製作,尚難採憑,原告支出58,980元是否均為必要檢測費用,即無所據。另原告僅因質疑被告詹鴻龍陳述當日事故發生經過不實,為調查職災事故自行延請江振德進行訪查並因而支付交通費10,000元,惟被告詹鴻龍當天值班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自無轉嫁要求他人負擔調查交通費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投入人力時間安排檢測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詹鴻龍給付68,980元,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詹鴻龍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彭淑娟基於人事保證地位連帶為損害賠償,自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之規定及人事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告80,5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陳豊仁 牙醫師、保全 劉愷 等人,函調被告詹鴻龍健保就醫紀錄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云云,所陳待證事實與本件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連性,無再行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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