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併斟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被告張進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9鄰西林巷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斌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廣福宮廟會時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25號前時,因未開啟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冠龍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