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極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極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完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被告林極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互愛巷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極華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裕毛屋超市」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公路北向159公里300公尺處之際,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極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