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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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李紀函
被   告  蘇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
文七一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道路狀況,追撞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爰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
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本件交通
事故為兩車擦撞,修復費用應僅需5000元,在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中,鈑金與噴漆不應該分列兩筆費用,應算在同一筆
;此外,原告之車速過快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所
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車沿文化七路行駛,被告
駕車沿文七一街行駛,二車在文化七路與文七一街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被告屬支線道車,其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系爭車
輛先行,確有過失甚明,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7000元(其中工資
3900元、鈑金8000元、烤漆1萬3800元、材料1300元),被
告雖以維修費用過高置辯,惟其就所辯修復費用應為5000元
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另就其所辯鈑金與噴漆應僅
算一筆工資部分,經查,車輛之鈑金及噴漆分屬不同修復項
目,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將之分別計費,核與常情無違,亦與
一般車輛修復價格無重大落差,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估價資
料證明其所辯情節,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其次,依上開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4月2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之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0元為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3900元、鈑金8000元、烤漆1萬3800元,合計
為2萬58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率為時速30公里
左右,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行
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兩造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均
無意見,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應負有肇事責任,
應屬可採;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始為合理,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1萬8081元(計算式
:25830×70%=18081)。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081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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