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被 告 楊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明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凌晨0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巷與東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保持
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洪雅文 所有、由訴
外人 魏子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萬9290元。被告元興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
客運業,被告楊清明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元興公司所有,車
輛外觀亦印有被告元興公司之名稱,顯見被告楊清明係受元
興公司監督並為之服勞務,被告間有實質上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楊清明既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即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清明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該要
計算折舊,且被告楊清明所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衝出來太快,導致事故發生,被告
應該僅負3成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元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楊
清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依兩車撞擊位置判斷,系
爭車輛係左後車身受損,被告楊清明所駕駛之車輛則係車頭
受損,堪認被告楊清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楊
清明亦不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凡客觀上足認
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僱用人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若以
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
客運業為執業事實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客觀上
即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該
計程車行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楊清明陳稱其係靠行於被告元興公司,而被告元興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明係受僱於被告元興公
司等情為真,依上開說明,被告元興公司應與被告楊清明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
萬9290元(其中工資2萬5740元、烤漆1萬7190元、零件8
萬4210元、拖吊費21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10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
用1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823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5740元、烤漆1萬7190元、拖
吊費2150元,合計為9萬331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楊清
明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魏子軒亦有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被告楊清明抗辯魏子軒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
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由魏子軒負擔7成、被告楊清明負擔
3成,始屬合理,是被告楊清明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
金額計2萬7995元(計算式:93315×30%=27995,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之金額亦為2萬7995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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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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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84210×0.369=31073│00000-00000=5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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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3個月)│53137×0.369×(3/12)=4902│00000-0000=482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