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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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世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示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凱玲 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原告租用
2只行李箱,並於105年12月9日將該2只行李箱委託訴外
人 董育銘 交由被告運送,以交還原告;然被告於105年12月
10日僅送達1只行李箱,對於未送達之1只行李箱(RIMOWA
廠牌,型號Limbo32吋,下稱系爭行李箱),則表示已因不
明原因遺失且無法尋獲,並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雖董育銘與被告所締結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
有載明,未報值者如發生貨故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30
00元為限,但本件並非發生貨故,而係不明原因遺失,不應
適用上述條款,依運送契約,被告應賠償因遺失系爭行李箱
所造成之損失,而系爭行李箱新品定價為2萬5840元,於10
2年1月21日購入,考量該廠牌之市場價值及同款行李箱在
二手市場之行情,系爭行李箱應仍有新品定價8成之價值,
即2萬672元;又系爭行李箱為營業使用,因被告之行為致
使系爭行李箱無法為營業使用,以每日租金200元計算,共
有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計93日之損失即
1萬8600元;董育銘已將對被告之契約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聯繫,然因被告消極不願處理,原
告花費許多心力與人力成本,因赴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
心申請及協調、提出小額訴訟遞狀、調解及辯論,共計支出
5000元之車馬費,理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
萬42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讓董育銘之債權,其為本件請求自受系爭
契約約定之拘束,依系爭契約,每件貨物之賠償上限為3000
元,原告主張照價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已購入系爭行李箱
4年,其計算之折舊率過低,並不足採;另營業損失為純粹
經濟上損失,並非依照運送契約所得主張賠償之範圍,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行李箱於被告運送過程中遺失,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原告得否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行李箱之價值?其折舊數額應如何計算?㈡原告
得否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1萬8600元、調解及提起訴訟之費用5000元?㈢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須否受託運單所載賠償上限3000元之限
制?爰分敘如下:
㈠訴外人鄭凱玲於105年12月2日向原告租用行李箱2個,包
括系爭行李箱,鄭凱玲於105年12月9日委託董育銘將上開
行李箱寄還原告,董育銘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運送
上開行李箱交付原告,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僅將1只行李
箱送達原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之託運件數為「2」,
簽收欄上記載「欠1件」,即未將系爭行李箱送達原告,嗣
董育銘將其本於運送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客戶簽收單、預約單及租賃合約、託運單、訂單資料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
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275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
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
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
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行李箱係於被告運送過程喪失,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額為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系爭行李
箱於105年12月10日時之價值,系爭行李箱係原告於102
年1月21日購入,有購買證明書附卷為憑,其於喪失時之
價值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
分類明細表中並未針對行李箱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
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關於手提保險箱之最低使用
年限為6年,認系爭行李箱之使用年限亦以6年計算為合
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19,算至105年
12月10日,系爭行李箱已使用3年11月,據此計算系爭行
李箱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為5775元(計算式詳附表)
。
2.原告雖提出二手行李箱交易資料,主張系爭行李箱之價值
應為購買時價值之80%,然其所提交易資料之行李箱與系
爭行李箱型號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該行李箱與系爭行李箱
之外觀及內裝狀況相同,尚難援為系爭行李箱價值認定之
基礎,附此說明。
3.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該
請求權與違反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獨立併
存,託運人均得據以請求,然其侵害行為係以債務人有契
約上之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始成立者,如法律上特別
減輕其賠償責任,則於此範圍內,其損害賠償應受民法第
638條第1項、第3項之限制。被告對運送物即系爭行李
箱之保管義務,乃基於運送契約而生,因民法第638條限
定運送人就運送物毀損惟有輕過失時賠償責任之範圍,運
送人如就保管僅有輕過失,自可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僅就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行李箱之喪失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則本件賠償額應受民法第638條第1項應交付時目
的地價值之限制,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李箱之租
金損失、調解及提起訴訟之車馬費等,均非有據。
㈢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
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
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規定甚明。被告所提
出之新竹物流託運契約第4條第2項固載有「未報值者如發
生貨故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整為限」等
語,然此僅為託運單背面之記載,並無託運人董育銘「明示
同意」此記載之證據,自無從證明董育銘明知此項限制運送
人責任之記載而願受拘束,依上開規定,此項限制運送人責
任之記載不生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其僅須負3000元之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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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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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25840×0.319=8243│00000-0000=17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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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17597×0.319=5613│00000-0000=1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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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1984×0.319=3823│00000-00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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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11個月)│8161×0.319×11/12=2386│0000-0000=5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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