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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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裕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
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同向左前側由告訴人 吳阿生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林玉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吳阿生、林玉富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吳阿生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撕裂傷5×1公分、右足踝擦傷併皮膚壞死4×6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玉富亦受有多處擦傷及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曜裕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阿生及林玉富已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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