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陳報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96期,分8年內償還,合計清償960,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1號卷宗第
141頁)。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聲請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見前揭卷第203頁)。聲請人雖自稱其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6,000元,尚有10,000元可供清償(見前揭卷第236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原任職於朝昶塑膠有限公司,但於97年7月7日因無法勝任而遭資遣(見前揭卷第239頁),此後以發傳單打零工維持生活,但聲請人歷次陳報之工作處所及收入均不固定,雖曾提出一紙欣益工業社之在職證明(見前揭卷第143頁),惟經欣益工業社陳報,該在職證明係因聲請人之請託始提供,實際上聲請人並非固定員工(見前揭卷第244頁)。另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內容過於簡略,致難以認定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亦無法判斷其實際支出,是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因此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於更生債權人明顯不公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件已無從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9、47頁),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則其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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