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BENK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二行扣案物部分「保險套2個」應更正為「已使用過保險套(含封套)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 小陳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間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8年11月30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3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復正值青壯,卻不循正道取財,一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BENK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犯「小陳」所有並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小姐聶OO性交易所得,尚未交付予被告,仍屬聶OO所有之物;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聶OO所有供其從事性交易聯絡所用之物;已使用過保險套(含封套)1個,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因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