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蔡曜裕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同向左前側由 吳阿生 所騎乘、搭載 林玉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吳阿生、林玉富人車倒地,吳阿生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撕裂傷5×1公分、右足踝擦傷併皮膚壞死4×6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玉富亦受有多處擦傷及扭挫傷等傷害(蔡曜裕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阿生、林玉富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曜裕明知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吳阿生、林玉富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旋即騎車駛離現場。惟因吳阿生記下蔡曜裕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生、林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曜裕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生、林玉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相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顧及告訴人等均年事已高,因本案事故復受有傷害,不思立即救護告訴人等,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支付4萬元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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