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或取得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將其開戶取得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於詐騙時,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而使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向被告甲○○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同年月12日17時25分許,利用電話通知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乙○○,詐稱其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付款方式錯誤,需要乙○○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自動提款機匯款6筆,共新臺幣19萬8000元至案外人 羅培碩 (本院另行審理)帳戶;於隔日在同地匯款1筆共4萬8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查知有異並報警,始悉上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羅培碩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判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桃園縣,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地點不詳,又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係位處桃園縣平鎮市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均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再者,本件被害人係於彰化縣鹿港鎮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與之交談而陷於錯誤,並於彰化縣和美鎮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則上開犯罪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