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邱乾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又被告與 楊子權 、 林健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次竊電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釣蝦場之生意,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改變電度表構造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之刑期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1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