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關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1份,竟再次容留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顯見其始終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證人 韓阡 淯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 韓阡淯 於警詢陳明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錢,為韓阡淯性交易所得,尚未交付被告,亦屬韓阡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未使用保險套│6個│├──┼─────────┼────┤│2│潤滑液│1條│├──┼─────────┼────┤│3│計時器│1個│├──┼─────────┼────┤│4│新臺幣│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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