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餘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經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215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重0.204公克
)、分裝勺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C0000000)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之海洛因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5079號毒品鑑驗書,及扣案毒品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