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賴瑞美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蘇晏淳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分
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1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債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972,5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5
80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
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供訴外人 廖文玲 向被告借款
,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又系爭支票均記載有「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即使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原告於受讓系爭支
票時,已知悉被告有禁止廖文玲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之意思
,其仍受讓系爭支票,自非善意第三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再者,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廖文玲,廖文玲應於系爭支
票背面背書,始符合背書連續性,惟系爭支票背面卻多記載
訴外人 唐文福 為背書人,背書之連續性已遭破壞,原告自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末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廖文玲
、唐文福處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各支票提
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付款人退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32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
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情事?(二)被告以系爭支票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為由拒絕付款,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情事?
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
3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
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均無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
支票,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票款,
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為由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
1.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
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
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原告
受讓系爭支票自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然如前述,系爭支票上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
記名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自不生效力,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並不可採。
㈢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固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惟原告就此已具體陳述其係於105年1月至3月間匯款
共計13,060,511元,向廖文玲換取系爭支票,並提出之南港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共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且依證人即廖文玲之夫 唐銘福 結證稱:未看過系爭支
票,借款事宜均是廖文玲與兩造接觸,被告在102年時請我
幫她用她的票去調錢,我幫她一次後,就沒有再幫忙,都是
廖文玲在處理,廖文玲後來就是跟原告說我需要工程款,原
告才願意借我,但我不知道廖文玲有借這麼多錢,我的汐止
農會帳戶也是廖文玲在管理,我之前是做模版工程,每個月
資金往來數額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
)。證人廖文玲結證述:原告是唐銘福工作上的伙伴,唐銘
福工程需要原料時會叫原告的料,被告則是唐銘福之營造公
司,系爭支票是我拿去跟原告換現金的,因為被告從103年
2月開始一直拜託唐銘福幫她調度資金,唐銘福就叫我去幫
忙,我就開始幫被告調度資金,後來有些票是我要調現金,
就用被告的票去調取,但被告也會要求我借她票時要開本票
給她做擔保,系爭支票中編號一、五、六、七、八、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三、二四、二五都是被
告要調錢請我幫忙;我向原告調錢時,被告要我向原告說被
告開票就是為了支付給我們的工程款,我再拿票跟原告調錢
發工資,原告也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確認不止一次;原告
都有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給我們,我們的
票會扣息,利息是4分利,後來因為籌不到錢,系爭支票都
跳票了(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可見系爭支
票確係證人廖文玲為向原告借貸現金而交付原告,即證人廖
文玲為原告之直接前手,兩人間並存在對價關係,被告以證
人唐銘福與原告間無資金往來,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尚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均係預扣利息後交付現
金予證人廖文玲,換取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
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惟依前揭南港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匯款予證人廖文玲之金額為13,060,5
11元,已高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再者,證人廖文玲前係
證稱原告均係匯款或交付與系爭支票票面所載金額相同之現
金予證人廖文玲,已換取系爭支票,後始證稱原告均有預扣
利息,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亦未明確證述系爭支票原告
究係各以何金額取得,自難以證人廖文玲上開證述內容,即
認定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之法律效果僅為持票人之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前手,票
據債務人自仍應舉證證明其與持票人前手間有得拒絕付款之
抗辯事由存在。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證人廖文玲間究有何
得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票款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票據上所載「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且被告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972,580元,及分別按
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4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17,424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蘇晏淳│385,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31日│31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420,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31日│31日│行汐止分行││
├─┼───┼─────┼────┼────┼─────┼─────┤
│三│蘇晏淳│250,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31日│31日│新分行││
├─┼───┼─────┼────┼────┼─────┼─────┤
│四│蘇晏淳│400,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31日│31日│新分行││
├─┼───┼─────┼────┼────┼─────┼─────┤
│五│蘇晏淳│350,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31日│31日│新分行││
├─┼───┼─────┼────┼────┼─────┼─────┤
│六│蘇晏淳│398,5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26日│28日│行汐止分行││
├─┼───┼─────┼────┼────┼─────┼─────┤
│七│蘇晏淳│422,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26日│28日│行汐止分行││
├─┼───┼─────┼────┼────┼─────┼─────┤
│八│蘇晏淳│190,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26日│28日│行汐止分行││
├─┼───┼─────┼────┼────┼─────┼─────┤
│九│蘇晏淳│427,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28日│28日│行汐止分行││
├─┼───┼─────┼────┼────┼─────┼─────┤
│十│蘇晏淳│421,28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28日│28日│行汐止分行││
├─┼───┼─────┼────┼────┼─────┼─────┤
│十│蘇晏淳│526,6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一│││28日│28日│行汐止分行││
├─┼───┼─────┼────┼────┼─────┼─────┤
│十│蘇晏淳│440,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二│││29日│29日│行汐止分行││
├─┼───┼─────┼────┼────┼─────┼─────┤
│十│蘇晏淳│440,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三│││29日│29日│行汐止分行││
├─┼───┼─────┼────┼────┼─────┼─────┤
│十│蘇晏淳│402,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四│││29日│29日│行汐止分行││
├─┼───┼─────┼────┼────┼─────┼─────┤
│十│蘇晏淳│245,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五│││29日│29日│行汐止分行││
├─┼───┼─────┼────┼────┼─────┼─────┤
│十│蘇晏淳│314,5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六│││30日│30日│行汐止分行││
├─┼───┼─────┼────┼────┼─────┼─────┤
│十│蘇晏淳│361,5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七│││13日│13日│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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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蘇晏淳│356,0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八│││15日│15日│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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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蘇晏淳│381,0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九│││16日│18日│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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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蘇晏淳│465,8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十│││22日│22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466,0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一│││22日│22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295,0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二│││26日│26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340,0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三│││26日│26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435,0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四│││27日│27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428,500元│105年4月│105年4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五│││27日│27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435,000元│105年5月│105年5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六│││3日│3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447,600元│105年5月│105年5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七│││5日│5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431,200元│105年5月│105年5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八│││10日│10日│行汐止分行││
├─┼───┼─────┼────┼────┼─────┼─────┤
│二│蘇晏淳│380,000元│105年5月│105年5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九│││10日│10日│行汐止分行││
├─┼───┼─────┼────┼────┼─────┼─────┤
│三│蘇晏淳│423,100元│105年5月│105年5月│台北富邦銀│HA0000000│
│十│││10日│10日│行汐止分行││
├─┼───┼─────┼────┼────┼─────┼─────┤
│三│蘇晏淳│295,000元│105年3月│105年3月│永豐銀行板│AI0000000│
│一│││29日│29日│新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