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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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紫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4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商店尚未營業,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現場他人之掃帚將乙○○所有而掛置在上址店面外天花板上如附表所示等商品,打落掉至地面後,竊取該等商品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手推車上,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9月18日上午4時34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拿取如附表所示等物品,並將該等物品集中在推車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要佔為己有,沒有竊盜的意思,只是要把東西掛回去,但越弄越糟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接獲隔鄰攤商電話告知其懸掛於店外之商
品遭竊,其隨即趕往現場查看,到達現場報警電話未通,隔鄰攤販即告知竊取物品的女子在洗衣店,告訴人逕往派出所,帶同警方到現場,其有指認竊取商品之女子,該女子身旁的推車有其失竊物品,而失竊的帽子及黑色腰包,均帶在該女子身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3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件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合致。㈡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內容如下:
⒈影像內容為固定式鏡頭拍攝,拍攝畫面為一個巷弄,兩側分
別應該為店面,依據畫面所示,店面是鐵門拉下沒有營業的狀況,彩色畫面,無聲音。
⒉(自06:07:00開始播放,勘驗至畫面時間約06:26分)
畫面時間約06:07:08許,被告(被告當庭表示推推車之人為其本人)推著推車從畫面右下角進入該巷弄,慢慢推向右側靠邊,從畫面可看出該巷弄地面乾淨沒有雜物,被告在現場走動,並有抬頭往上看的動作,走出畫面外,影像畫面時間約06:10:05,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推車的位置,被告有抬頭向屋頂張望,走靠近畫面藍色鐵門前方,往上張望後,又走回推車。約06:11:15許,被告拿起掃把,往藍色鐵門隔壁上方,似乎有撥弄的動作,有物品掉落下來,又轉換掃把另一端,往上撥弄東西,並有東西掉落,被告將掉落在地上的物品撿起,放到推車上,又繼續拿著掃把往巷弄中間偏右邊方向的屋頂,繼續撥弄的動作,又折返藍色鐵門前方上方的位置,往上撥弄,又拿著椅子,站在椅子上,用掃把往上撥弄,接著有物品掉落下來,被告又把掉落在地上的物品撿到推車上,拿動椅子到比較靠近右側,繼續站到椅子上方,往上撥弄,有物品掉落,被告又將椅子拿到巷弄中間,站上去,繼續往上撥弄,有物品掉落地上,被告繼續撿起物品放到推車上。約06:22許,前方有人,似乎在店面走動,被告將椅子拿到藍色鐵門邊,用掃把掃地。約06:24許,被告又拿椅子到巷弄偏右邊的位置,站上椅子,繼續用掃把撥弄屋頂的東西,物品掉落,被告將物品撿到車上。影像畫面如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30頁擷取照片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30頁)。
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情節並無任何扞格之處。稽之上開現場之客觀情形,乃係被告到達現場時,該處商店並未有店家營業,且地面並無雜物,甚為乾淨;而被告亦有先抬頭東張西望,又迄至其手持掃帚將上址店面外天花板所掛置之物品打落前,並無其他物品自天花板掉落,係被告持掃帚往上敲打撥弄後,始有物品掉落地面,之後,被告再拾起掉落之物品放置於推車上等情,全非被告所辯是將物品掛回上方之情。互參上開各節,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堪認上開時、地,係被告推著推車到達現場後,持現
場他人之掃帚將告訴人所有而掛置在上址店面外天花板上如附表所示等商品,打落掉至地面後,竊取該等商品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推車上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不符,亦與現場監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曾從事網拍及代購工作,其需扶養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如附表所示所竊取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持以撥弄敲落告訴人懸掛於上址店面外天花板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掃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並未扣案,而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①機車手把套5個。②口罩18個。③小提包5個。④鴨舌帽1頂。⑤防曬帽1頂。⑥防曬裙3件。⑦防曬衣3件。⑧手提袋1個。⑨圍裙6件。⑩黑色腰包1只。⑪綠色背包1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360元)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2.已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3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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