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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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灝錡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灝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灝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被告傳送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之時間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之前案(110年訴字第213號),俱屬妨害自由罪章,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恐嚇告訴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復傳送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9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同上偵卷第6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李灝錡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錡與 王麗蘭 前為朋友,嗣因故素有糾紛。詎李灝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39分許至同日20時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雲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王麗蘭,致王麗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麗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3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訊息內容傳送時間1我會讓你天天不的(得)安寧112年4月9日11時39分許2你在我後面桶我一刀你認為我不敢動你嗎?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3只要我還在我會抓到你信不信你就知道112年4月9日12時許4跟我沒關係,有人會去找你112年4月9日20時50分許5怎麼死多(都)不知道面對你女兒112年4月9日20時5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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