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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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9號原告 陳士豪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被告 董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面積計為16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600元,亦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09,8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0,600元×16平方公尺×1/3(原告之應有部分)=10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86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9,86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萱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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