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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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1.40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士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4070公克、驗餘總淨重1.4068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米白色結晶塊5包(總淨重1.4070公克、總驗餘淨重1.40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92號卷第114頁),堪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冠伶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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