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鍾永盛律師 湯光民 律師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2412號、第3494號、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賭博案件確定尚未執行,復另行起意,於91年間起(起訴書漏載),與無工作之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有犯罪習慣,連續在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甲○○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 王仔 簽賭站 」,由寅○○負責資金調度及相關帳務,甲○○統籌簽賭站現場接受簽注及給付賭金等事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僱用具犯意聯絡之卯○○、乙○○、己○○、庚○○、壬○○、戊○○、癸○○、子○○、巳○○及辰○○(除戊○○通緝外,其餘因認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各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在上述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簽注,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法,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王仔簽賭站」每期輸贏金額每逾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寅○○及甲○○等人即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95年3月9日,至「王仔簽賭站」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甲○○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並於95年3月9日及23日搜索寅○○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供簽賭所用之物,並當場查扣寅○○賭博犯罪所得之賭金如附表七之一所示現金5億28萬4,000元、附表七之三所示金融機構本行支票383張(票面金額合計17億8,989萬3,900元),另扣押凍結寅○○所有附表七之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美金300萬元及附表七之四所示寅○○所有,存放本國銀行香港分行之賭博犯罪所得,合計美金1億8,879萬6,835.77元(訴書誤載為美金1億8,879萬6,835.7元)、港幣2536萬7911.76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於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98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
(一)本案被告寅○○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5年3月9日、3月14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4日及4月18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除3月29日係以證人身分、4月4日係針對選任律師乙事接受詢問外,檢察官雖舉被告寅○○於上揭警訊筆錄中之自白為據(應係指3月9日、3月14日及3月23日之警詢筆錄),但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該部分供述之任意性,辯稱:係警員拿甲○○之筆錄照唸云云。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公訴檢察官指出勘驗相關錄音、錄影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本院詢問被告釋明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警詢,被告辯護人 陳報 寅○○於95年3月14日及3月
23日警詢陳述係屬非任意性,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二次警詢錄音帶之內容,審酌如下:
1、寅○○辯稱於95年3月14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詢問時(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950085971號卷,以下稱警一卷,第9至11頁),該次警詢筆錄第2頁第11行、第13至17行、第25行及第3頁第8行之回答,係照甲○○之筆錄唸之,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警員與寅○○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1位警員問話,另1位警員打字,警員問話時語氣平順,寅○○回答態度自然,對相關問題有思考停頓再回答之情形,其中筆錄第2頁第5問時,警員在寅○○尚未回答之前,確實先向在旁警察詢問有無甲○○筆錄,然有另一名警員答以「沒有存檔」,該詢問之警員即回之沒有關係,仍繼續製作筆錄,而寅○○分別就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之賭法,逐一且個別回答,讓警察製作筆錄,並非連續陳述,寅○○於回答「二星收73.8%」時,就「百分比」部分尚且以日文之口語化回答,回答三星收63.5元及四星55.7元,亦有停頓思考之情,顯非由寅○○將整段所有簽賭方式全部「唸完」後,始由警方製作筆錄或警方已將筆錄製作完成而由寅○○整段唸完,此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卷三第258至266頁),況且寅○○該次警詢前,甲○○僅於同年3月10日有製作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觀之該次筆錄,針對賭博方式,僅記載「二星是57倍,3星是570倍,4星是5700倍」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與寅○○上開警詢陳述非但不同,寅○○上開陳述內容,亦較甲○○之警詢筆錄更為詳細,其簽賭倍數亦有不同。是寅○○供稱該次警詢有依甲○○筆錄照本宣科為問答之情形,實難採信。再者,寅○○上揭警詢過程中,警方與其對答流暢自然,期間不乏夾雜談笑話語,於警方詢問在臺灣是否也有此種簽賭方式時,寅○○亦係主動告知確有該種情形等語,亦無警方「教導」如何供述,始繼續為警訊筆錄與錄音之製作,寅○○所稱該次警詢係警員要其按照甲○○筆錄之相關數據回答,甚屬無據。至於辯護人另稱該次警詢顯屬誘導詢問,然觀之警察詢問「查扣現金來源」、「查扣本票來源」、「如何經營六合彩」、「是否與甲○○合夥」等話語,並無任何不妥或誘導、詐欺之情,再者,誘導訊問係指於公判庭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之主詰問不得以誘導之方式,使其答出問話者預期之答案,然警詢並無受詰問規則限制,況且受訊問者係「被告」,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又被告亦自承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其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復亦未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上情,堪認被告寅○○於該次警詢有關查扣現金、支票係經營簽賭站所得及與甲○○係合夥關係等自白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無疑。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當訊問,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過程之實際內容,並擔保筆錄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第2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剝奪其不符實情筆錄之證據適格,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至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100條之2已有明定。對於95年3月23日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之警詢陳述(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寅○○先抗辯係按照甲○○筆錄回答,後於本院勘驗錄音帶時,始改稱該次警詢並無照甲○○筆錄唸之情,惟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應無疑義,又經勘驗錄音帶後,筆錄記載之問題3(見警一卷第13頁),寅○○並未陳述「91年間與甲○○共同經營簽賭站」、「如未簽中下注金額則全歸我所有」等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與寅○○陳述不符之處,應以本院製作之譯文為主(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但就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至於寅○○於其餘警詢,則因其並未抗辯有何不自由陳述之情,則應認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
(二)至於寅○○於95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29日(分別在臺灣嘉義看守所,以下簡稱看守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在地檢署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4月4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8日、5月4日、11月29日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公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自白為認定犯行之依據(應指3月10日、3月15日、3月23日、4月4日、5月4日),然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看守所時告知承認賭博罪較輕,否則要以洗錢罪辦之,還說要像 薛球 一樣將其銬手銬、腳鐐,因而感到害怕,當時只有 伊和 檢察官在場,檢察官去2至3次,另檢察官亦告知不要委任鍾永盛律師,因鍾律師有爭議,要請 汪玉蓮 律師,其於偵查中所言係配合檢察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即執詞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陳述,惟查:
1、有關檢察官於偵查中至嘉義看守所訊問被告之時間,經本院函詢看守所,其回覆檢察官至所時間為95年3月28日及4月20日(函送資料誤載為96年),又看守所對於檢察官或法官蒞所開庭均未參與錄音錄影,錄音錄影資料由書記官錄製帶走,看守所並無相關之訊問錄影、錄音資料,此有該所96年6月28日嘉所籍字第0960002257號函、96年8月1日嘉所籍字第09600028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0頁;本院卷四第126頁),即檢察官若在看守所訊問被告,相關之錄音、錄影亦應附於偵查卷中並移送法院,看守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而卷內僅有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至看守所訊問被告之資料,此有偵訊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8頁及卷附證物光碟),該次偵訊復經本院勘驗光碟,並無任何檢察官告知要辦以洗錢罪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頁),另衡情被告究竟所涉犯係賭博罪抑或洗錢罪,既已委任辯護人,辯護人自有義務告知該2罪之差異,況縱均經檢察官起訴,最終仍由法院依法審酌,並非一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即構成該罪,被告對此部分之法律認知,應無誤會之虞,再者,刑事訴訟法亦有「認罪協商」制度,被告就罪名為認罪時,可與檢察官就刑度為協商,即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無須再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程序,檢調人員於調查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若無利用不法取供方式,被告自可依其自由意志選擇為如何之供述,檢調人員於偵訊過程中,告知被告坦承或否認之利害關係在法律程序上之評價或者法院量刑之差別,均難認有何恐嚇之意思,自亦不生影響其陳述之結果。再者,輔以歷次律師至看守所與寅○○會面之談話紀錄,其中湯光民律師於95年3月17日接見寅○○,寅○○尚且詢問律師有關被扣押之物品如何處理、檢察官問到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及這部分犯何罪時,律師答以若用洗錢防制條例起訴,全部會被沒收,若以賭博罪起訴,就不會被沒收、王仔有出面投案等語,益徵寅○○應知悉洗錢防制法與賭博罪之差異。更甚,寅○○亦告知律師其已坦承賭博犯行,查扣之17億現金及香港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無誤,另湯光民律師於95年3月27日在看守所接見寅○○時,寅○○不僅未提及任何檢察官有恐嚇之情,亦主動告知檢察官均訊問賭博罪嫌部分,律師並回應「這樣比較好,賭博的話就不會有洗錢問題」等語,皆有譯文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5至78、195至196頁,譯文部分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並未告訴律師其遭受檢察官恐嚇要承認賭博罪,否則要將之以洗錢罪之重罪起訴,內心因而恐懼致回答不實在等語,況且寅○○於95年3月10日經查獲後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湯光民律師及陳忠鎣律師亦在場,即已陳述AMAZINGASIAMANAGEMENTLIMITED公司(下稱AMAZING公司)為其所設立,該公司開立之本國銀行外國分行帳戶內款項為賭博款、查扣之支票也是賭博款,尚待與他人結算,希望不要混在一起等語(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0至141頁),再於95年3月14日之警詢時,即已向警方坦承與甲○○係合夥關係(見警一卷第10頁),被告寅○○既辯稱檢察官至看守所2至3次時,對其恐嚇,而綜觀卷內資料,檢察官至看守所時間為3月28日、3月29日及4月20日,亦符合寅○○所稱之次數,足見其所辯稱檢察官至看守所時告以要像薛球一樣,將之銬手銬、腳鐐之前,已任意性向檢、警坦承賭博犯行,寅○○於本院審理時始以遭檢察官恐嚇等情節置辯,尚難信其為真實,即難認有何影響其於自白犯罪之陳述等情。
2、至於寅○○抗辯於95年3月23日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係違反意願,導因亦係檢察官恐嚇要辦以洗錢罪云云,而該次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並無法顯現聲音,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其輸入專業軟體檢視結果,相關聲訊部分未發現有人語訊號,故無法作背景音效分離及聲訊解析處理,有該局鑑識科聲紋組9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135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7頁),然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若被告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偵訊光碟雖因故障而欠缺錄音紀錄,致無從確認檢察官訊問寅○○有關經營王仔簽賭站時間及簽賭方式記載之回答內容與實際陳述內容有無相符,使該訊問程序有所瑕疵。惟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應審酌執行公務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情形等,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本院審酌光碟機或光碟本身故障導致錄音紀錄不存在之瑕疵顯然並非承辦檢察官故意為之,而寅○○執詞檢察官至看守所恐嚇致其有不自由陳述一節,既難以採信,已於上述,佐以湯光民律師亦於該次偵訊庭時在場,檢察官且於詢問完畢後提示寅○○及其辯護人閱覽筆錄無訛後始簽名,應可確保寅○○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寅○○若有任何不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可對其律師表示,非但當庭未為之,於庭後之95年3月27日律師至看守所接見時,亦未告知,況且寅○○對前數次檢察官訊問既未辯稱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即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進行,寅○○該次偵訊內容既與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當,綜合前開諸節,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該份偵訊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
3、另寅○○亦抗辯檢察官不讓其委任鍾永盛律師,導致其陳述有不自由之情形,內心承受極大壓力云云,惟查,鍾永盛律師係寅○○之姐丑○○○於95年3月15日所委任,在此之前,寅○○於95年3月9日委任陳忠鎣律師及湯光民律師,各有委任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4至125頁),又寅○○於95年3月29日提出委任汪玉蓮律師之委任狀(見偵一卷第220頁),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至看守所訊問寅○○,先告以委任律師係其權益,但法律規定1被告僅能委任3位律師,諭知寅○○確認要委任哪3位律師,庭訊時鍾永盛律師亦在場,並未告以寅○○不要委任鍾永盛律師等語,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18頁),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檢察官確未告以應解除鍾永盛律師之委任等語,惟訊問當中,寅○○忽然趴在前方欄杆處啜泣,律師陪同看筆錄簽完名後,寅○○大哭,並跌坐在地上,鍾永盛律師問被告「到底要不要請我」等語,檢察官請律師至後面坐,並勸諭寅○○心情放輕鬆,並請旁人給予杯水,緩和其情緒,檢察官復將筆錄再唸一次,並與寅○○確認是否要委任鍾永盛律師,其仍答以:「不要」等語。檢察官進而諭知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庭訊暫停,先讓其心情平靜後再行訊問,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頁),另輔以湯光民律師於95年3月27日在嘉義看守所與寅○○會面之談話錄音譯文,寅○○主動告知律師,表示不願委任鍾永盛律師,並說明因鍾永盛律師在外地(指非 嘉義市 ),幫助有限,並已有告知姊夫( 蔡清福 ),請律師再跟其(指蔡清福等親屬)強調,況且所稱某朋友之弟弟在臺北開公司,聘用鍾永盛律師為法律顧問一節,因在臺北很少朋友,並不認識該人,要改委任汪玉蓮律師,此有譯文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96、198至199頁),顯見寅○○在95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前即無委任鍾永盛律師之意願,並有其自主性、目的性之考量,復觀之湯光民律師於95年3月30日至看守所接見寅○○時,告以寅○○之家屬經鍾永盛律師轉達,認檢察官逼迫解除鍾律師之委任,改委任汪玉蓮律師等語,寅○○表示委任汪玉蓮律師係其意思,並非檢察官逼迫,昨日(即3月29日)訊問時,情緒激動趴在欄杆處哭泣係因被關很久,感到難過,並一再強調委任汪玉蓮律師係因汪律師在嘉義,並非檢察官迫其解除鍾永盛律師之委任,亦有上開譯文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38至242頁),益徵並無寅○○所稱檢察官要其解除鍾永盛律師之委任,改委任汪玉蓮律師等情。再者,委任律師為被告辯護,係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不論委任何位律師,被告之陳述有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亦需回歸訴訟程序進行時,被告接受相關人員訊問過程,有無遭受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衡諸被告其餘偵查階段,並無上開情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斷難僅以鍾永盛律師遭解除委任之結果,推論被告所為自白犯罪有何不自由陳述之處,即其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要屬明確。至於辯護人另稱警方明知寅○○羈押禁見,竟讓其與家屬見面,為利誘而取供,雖證人即寅○○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3月29日及4月18日在警局與寅○○見面,分別係警察及律師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縱係屬實,然寅○○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均未辯稱有何與警方或檢察官達成交換條件,見到親人即坦承犯行等語,復於丁○○到庭作證,亦未辯稱有何受利誘之情,辯護人指稱遭受利誘,尚非有據。況且於此之前,被告寅○○即已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更難認檢、警有何利誘取供之處。
(三)綜上所述,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除於95年3月23日警詢與其陳述不一致之處,應以譯文為準外,其餘均難認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寅○○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或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之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至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詰問或具結,但在特殊情形下,該證人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是於訊問過程中,就各被告供述彼此齟齬部分,以提示他人筆錄之方式為質疑者,既屬查明真相方式之一種,性質上乃與對質無異,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95年4月17日、己○○於95年4月3日、壬○○於95年4月3日、下游簽賭站組頭丙○○(簽賭站代號 長榮 )於95年7月19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6、76頁;偵二卷第302至303頁),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不一致,辯護人認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經勘驗訊問之錄音,卯○○於該次警詢陳述:「(據寅○○供稱該簽賭站係由他負責資金調度,甲○○負責主持並對外聯絡組頭,到底情形如何?)(停頓數秒)我大概知道的情形就有時候在聯繫方面,都是甲○○在跟組頭講話這樣,資金方面,應該也是甲○○交給..」、「(寅○○喔?)嗯。」、「寅○○他說他只有負責資金調度怎樣,對帳,他沒有實際負責,是甲○○負責,是不是這樣?)是,都是他在聯繫。」、「(甲○○是負責主持,並與組頭聯繫,寅○○只負責資金?)嗯,是。」、「(是不是?)是。」;而己○○於該次警詢之陳述:「(據寅○○供稱該簽賭站係由他負責資金調度,甲○○負責主持並對外聯絡組頭,情形是不是這樣?)是。」「(是啦?)嘿,是。」、「(甲○○負責大小事情,對外聯絡都是他)嘿,都是他在弄。」;壬○○該次警詢之陳述:「(你們在該處協助簽賭站工作,寅○○多久去探視、查勤或是查帳?)多久喔,不太一定,有時候一個禮拜大概
一、二次。」、「(寅○○來是否查帳?)沒有,我看他坐在那邊,走走看看而已。」、「(算查勤就對了?)嘿。」、「(有沒有來查帳?)我知道的沒有。」、「(那他是來看一下,查勤一下而已?)是,他來這裡看一下,跟甲○○聊天一下,講話一下。」、「(算是查勤,查帳你不知道?)查帳我不知道,說查勤也可以,他會走走看看。」,此有勘驗譯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2、133至134、136至137頁),觀之寅○○於95年3月14日已向警方坦承與甲○○經營六合彩簽賭,其負責幕後之資金籌備及對帳工作,而甲○○負責現場工作,包括與賭客之傳真、對帳、匯款、收帳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則警方以「據寅○○供稱」等語詢問卯○○及己○○,並無任何詐欺取供之情事,佐以寅○○係卯○○之叔叔,本即熟識,應無將「甲○○」聽成「寅○○」之理,另警方亦係再三與己○○確認,筆錄之記載並無斷章取義之情,至於壬○○確實係回答「說查勤也可以」等語,並非均未回答「查勤」2字,況前揭筆錄均經卯○○及己○○、壬○○閱畢後簽名,衡情卯○○與寅○○有親戚關係,寅○○與己○○、壬○○亦無恩怨,該3人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設詞誣陷寅○○之動機及必要,且較無來自寅○○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出於息事寧人、串證,以致故意迴護之情,本院認卯○○、己○○、壬○○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供述有關被告寅○○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丙○○於上開警詢時陳述:「(你和誰對帳?和寅○○或是甲○○?)王仔,和甲○○。」、「(王仔是甲○○?)是。」、「(王仔簽賭站實際負責人是不是『 阿賢 』?)對。」,此有勘驗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至8頁),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寅○○」,而警方則以「阿賢」訊問之,綜觀該次訊問者與受訊問者對於「寅○○」之認知,參之丙○○係與「王仔簽賭站」簽賭而接受訊問,警方於詢問實際負責人之前已提及「寅○○」,若所稱之「阿賢」非指「寅○○」,則丙○○不致回答「是」,縱認係指「甲○○」,而「阿賢」與「甲○○」相距甚大,亦應詢問警方究竟所問何人,再者,所涉本案並另無「阿賢」之人,以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詢問之問題及筆錄之記載應無理解上之困難,況筆錄簽名處該頁第1行即記載「寅○○」3字,若並非其所回答之原意,如此顯而易見之錯誤,亦應向警方要求更正。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寅○○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客觀上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下游組頭未○○(簽賭站代號賀)於95年3月30日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未○○係陳述:「(寅○○有在講甲○○做的他是負責金錢的部分?是不是這樣?)沒錯,我都是和甲○○做的。」、「(他和甲○○做的就是寅○○他負責金錢部分?)他有沒有負責金錢我不瞭解。」、「(那為什麼票會在他那裡?)阿..他提供資金的什麼情形我不瞭解。」、「(大概你知道他提供資金而已?)嘿,大概我是知道這樣,應該他是..那是甲○○在做,他跟他十幾年,他有犯案,沒有再做。」、「(就是在幕後提供資金?)可能是這樣沒錯, 盧董 說讓他作作看,他就資金給他..,意思是這樣,等於意思一樣嘛,是我瞭解的部分。」(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因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詢筆錄記載寅○○負責幕後資金調度係警察說,伊並未這樣說,僅說不清楚,都跟甲○○下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即上揭警詢錄音所示,證人對於寅○○係王仔簽賭站幕後提供資金者一節,係以「可能是這樣」之猜測性話語回答,惟明確告以「並不清楚提供資金之情形」,即未○○於警詢之陳述,顯與該次筆錄之記載有所出入,復經未○○到庭證述如上,其於該次警詢不利於被告寅○○之陳述,應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
2、至於本案其餘證人乙○○、癸○○、子○○、巳○○、辰○○、庚○○、 梁宗棠陳振哲賴怡君 、蔡清福、未○○、 謝明宏吳清標吳謝秀惠蔡智成陳坤安王美 珠、 李素真王雪 娟、 陳緒銘黃財王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張焜評張洲昇賴勁邑吳寶源程燕玲 、許 舜敬何季高沈鴻達蘇滄洲黃貞錚鄭加裕洪雪華張淑惠楊頌斌盛偉德林晉葦洪宏輝洪毫展李朝安湯多慶薛承城張賢雄林汝鏵黃冠銘涂昭誠江政達陳建佑王梅貞梁鈺梓沈國光張曾秀 梅、 梁金桂吳金桑楊錫明郭錦基吳秀蘭賴宏昌林瑞斌郭明睿李泰山黃皓瑋陳招治姚靜娟黃秋達曾育樟黃金珠陳鈺鵑李浚瑜賴伯适連秀玲連美鳳林德炫黃美金林錦科王美香李文龍江金 樹、 劉建邦江素玉詹緒柔陳易詳楊文旗張耀坤黃淑惠 、吳 陳秀桃陳正壽陳又瑜陳馬麗卿馬坤城鄭敬懷徐嘉 冠、 江雅玲邱方基黃瑩溦 、陳 邱素卿黃筱崴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寅○○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寅○○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3、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乙○○、癸○○、子○○、巳○○、辰○○、庚○○、梁宗棠、陳振哲、賴怡君、蔡清福、謝明宏、吳清標、吳謝秀惠、蔡智成、陳坤安、 王美珠 、李素真、 王雪娟 、陳緒銘、黃財王、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張焜評、張洲昇、賴勁邑、吳寶源、程燕玲、 許舜敬 、何季高、沈鴻達、蘇滄洲、黃貞錚、鄭加裕、洪雪華、張淑惠、楊頌斌、盛偉德、林晉葦、洪宏輝、洪毫展、李朝安、湯多慶、薛承城、張賢雄、林汝鏵、黃冠銘、涂昭誠、江政達、陳建佑、王梅貞、梁鈺梓、沈國光、 張曾秀梅 、梁金桂、吳金桑、楊錫明、郭錦基、吳秀蘭、賴宏昌、林瑞斌、郭明睿、李泰山、黃皓瑋、陳招治、姚靜娟、黃秋達、曾育樟、黃金珠、陳鈺鵑、李浚瑜、賴伯适、連秀玲、連美鳳、林德炫、黃美金、林錦科、王美香、李文龍、 江金樹 、劉建邦、江素玉、詹緒柔、陳易詳、楊文旗、張耀坤、黃淑惠、 吳陳秀桃 、陳正壽、陳又瑜、陳馬麗卿、馬坤城、鄭敬懷、 徐嘉冠 、江雅玲、邱方基、黃瑩溦、 陳邱素卿 、黃筱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依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無具結之問題,然對被告寅○○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前、後並未將其等轉為證人之身分,而命其具結,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寅○○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壬○○、己○○、卯○○、丁○○、未○○、丙○○、辛○○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依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無具結之問題,然對被告寅○○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檢察官於偵訊前、後並未將其等轉為證人之身分,而命其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到場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何在偵查中回答說經營至寅○○被查獲?)我太緊張。」、「9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第2頁,問你說下注金錢轉向寅○○下注收取多少報酬,你回答說千分之3,是否就是向寅○○下注?)我以為他問我一個月賺多少錢,我做的小小的,所以不需要拿回扣,我沒有注意到他講到寅○○。」、「(為何在95年11月21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說你何時經營尚旺簽賭站,為何你講說94年初開始至寅○○被查獲為止?)我沒有講說到寅○○被查獲為止。」、「(同日檢察官問你說你借用洪宏輝等的帳戶供作賭金匯款所用,你回答說是的,並用該等帳戶開本行支票交給寅○○?)我是用這2個帳戶開支票給王仔並沒有說交給寅○○。」、「(同日檢察官問你經營簽賭站你輸給寅○○1期多少錢,你回答說500萬元?)我的意思是說500萬元是輸給王仔,不是寅○○,我不認識寅○○。」,並否認見過寅○○(見本院卷三第174、178、180頁),即證稱偵訊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惟經本院檢視卷附光碟證物,並無該次偵訊光碟,是午○○既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範意旨,為維護被告權益,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即95年11月21日午○○之偵訊筆錄,應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寅○○之證據。
4、被告寅○○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卷內「乙○○、壬○○、己○○及庚○○資金查核報告」、「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至香港AMAZINGASIAMANAGEMENTLIMITED、CHIANGYALINGBOBO、CHENCHIUKUEI資金流向」查核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為警方根據扣得之相關帳戶存匯款及被告不爭執之附表六帳戶存摺及其住處扣得之對帳單等所記載之數據資料(包括交易帳戶、日期、存匯款金額等)加以整理,再將前開文件資料,比對、歸納統計後而為文字之說明與分析,並未創造任何新事實,且製作者為警方人員,若有錯誤、虛偽,尚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被告進行調查,該查核報告書應可作為證據。至於其餘卷內之書證,包括律師在看守所接見寅○○之錄音譯文,寅○○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2頁),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有關被告甲○○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寅○○、乙○○、癸○○、子○○、巳○○、辰○○、庚○○、梁宗棠、陳振哲、賴怡君、蔡清福、未○○、謝明宏、吳清標、吳謝秀惠、蔡智成、陳坤安、王美珠、李素真、王雪娟、陳緒銘、黃財王、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張焜評、張洲昇、賴勁邑、吳寶源、程燕玲、許舜敬、何季高、沈鴻達、蘇滄洲、黃貞錚、鄭加裕、洪雪華、張淑惠、楊頌斌、盛偉德、林晉葦、洪宏輝、洪毫展、李朝安、湯多慶、薛承城、張賢雄、林汝鏵、黃冠銘、涂昭誠、江政達、陳建佑、王梅貞、梁鈺梓、沈國光、張曾秀梅、梁金桂、吳金桑、楊錫明、郭錦基、吳秀蘭、賴宏昌、林瑞斌、郭明睿、李泰山、黃皓瑋、陳招治、姚靜娟、黃秋達、曾育樟、黃金珠、陳鈺鵑、李浚瑜、賴伯适、連秀玲、連美鳳、林德炫、黃美金、林錦科、王美香、李文龍、江金樹、劉建邦、江素玉、詹緒柔、陳易詳、楊文旗、張耀坤、黃淑惠、吳陳秀桃、陳正壽、陳又瑜、陳馬麗卿、馬坤城、鄭敬懷、徐嘉冠、江雅玲、邱方基、黃瑩溦、陳邱素卿、黃筱崴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除與戊○○及卯○○有親屬關係外,與甲○○等其餘被告並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本案事證調查之證明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至於其陳述內容,應為證明力之問題。是證人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0至233頁),對於被告甲○○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訊問,自無具結之問題,然因未經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雖不爭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詞,對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3、至於其餘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即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 陳明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內之文書證據之作成,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甲○○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部分上揭甲○○經營「王仔簽賭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7至42頁;偵二卷第210至215、340頁;偵四卷第271至275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案被告乙○○、癸○○、子○○、巳○○、辰○○、庚○○、陳振哲、賴怡君等人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陳情節相同(證據出處見附表一),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提供渠等帳戶之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有在寅○○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單等物相互為佐,另有相關資金匯款至寅○○帳戶之對帳單等件可供參照(證據出處見附表五及卷附之寅○○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一至五、嘉義簽賭站部分匯款明細),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知悉甲○○經營「王仔簽賭站」,甲○○曾向其借錢支付簽賭站之賭金款項,並曾至「王仔簽賭站」即甲○○住處與甲○○聊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王仔簽賭站之經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89年經營簽賭站被捉後,且91年被持槍恐嚇,即未再經營,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住處為警查獲之現金,係前次經營簽賭所贏得,因存放銀行會遭課稅,始放置家中,另本案所指外國公司非其所設立,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而上揭住處另扣得之王仔簽賭站簽帳單、收據等物件,係甲○○攜至該處,且甲○○亦曾居住過,該物品均非其所有,亦不知詳情云云,惟查:
1、被告寅○○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負責王仔簽賭站之資金調度,並處理相關帳務,已據被告寅○○迭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18頁;他字卷第141頁;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30、31、156頁),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已於前述,另核與證人即卯○○於95年4月17日、己○○於95年4月3日、丙○○於95年7月19日之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6、76頁、偵二卷第302至303頁),雖該3位證人上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未盡相同,然經本院勘驗錄音,詳如上述,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寅○○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於警詢時陳述,較為可採,即被告寅○○於警、偵訊時坦承係王仔簽賭站之資金提供者一節,應屬非虛。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無非臨訟諉責飾卸之詞,洵無可信。
2、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仔簽賭站係其1人獨資,僅向寅○○調現,90年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5、31頁),然甲○○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或任何核定補稅之紀錄,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6年6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60028805號函送甲○○91年度迄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8頁),顯見甲○○於90年前並無工作,即無相當之財產,足以提供王仔簽賭站每期動輒上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賭金往來,所為證述又與寅○○上揭任意性供詞不符,況且向寅○○借錢一節,甲○○證稱:借用金額不一定,有時幾千萬元,有時幾億元,最高達5、6億元,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簽賭站多贏一些會多還一點,現場查扣之支票即係向寅○○調現,已經沒有欠寅○○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8頁),然寅○○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甲○○向其借貸等情,反而供承:查扣之383張支票係和賭客對帳後開立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39頁),即竟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係甲○○向其借款為辯,甲○○之證詞,不無可疑,又若係借貸,金額每高達上千萬元,甚至幾億元,竟無簽發任何收據或契約,亦無利息或清償期之約定,復無任何記帳資料可憑,寅○○與甲○○對於借貸往來之金錢數額,借貸時間等基本借貸要件,均未能明確陳述,對於鉅額之借貸,竟以如此輕率方式處理,衡諸與一般常情甚為不合,實難令人信其為真實。再佐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會拿本案扣得之人頭帳戶存摺予寅○○,讓寅○○自行領取所欠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寅○○卻稱:甲○○向其借錢,還錢係拿現金(比較少)、銀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且對於王仔簽賭站所用之壬○○、庚○○等人之帳戶存摺為何會出現在其住處,於本院審理時均答以「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03至104頁),遍查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甲○○交付存簿,由其自行領取款項等情,更徵甲○○顯有隱匿寅○○為幕後資金提供及掌握王仔簽賭站盈虧一節,企圖將王仔簽賭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簿、印章等物出現在寅○○住處,合理化為借貸所致,其所為證詞,無非係迴護寅○○,尚非可採。
3、本案在寅○○住處扣得之現金27箱(起訴書誤載為28箱,見地檢署履勘筆錄,偵一卷第14頁),金額合計4億9,107萬8,000元,惟1張仟元號碼AN038231GE號鈔票係偽鈔,在保險箱查扣現金920萬6,000元,合計共扣得現金5億28萬4,000元,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揭查扣之現金係之前經營六合彩賭博所贏得云云,然據其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忘記王仔簽賭站於91年幾月開始經營,每期最少幾百萬,最多幾十億,93年間有曾輸到只剩幾千萬,大陸紅波潮在93年或94年,那一波贏幾十億賭金,約94年2月間,下游組頭有將賭金匯至伊在香港銀行亞曼尼公司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6至157頁),參以寅○○於84年1月20日起至89年2月8日止,連續提供其嘉義市○○街229之17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以電話聯絡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一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未到案執行,經地檢署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嘉檢博6緝字第178號發佈通緝,此有判決書(見偵二卷第167至17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即其前案賭博罪為警查獲後,縱留存該次犯罪所得現款,然其8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118萬2671元,核定所得總額1982萬5648元,漏稅額達578萬5016元;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僅93萬9975元,核定所得總額3721萬4984元,漏稅額高達1146萬9526元;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僅57萬6572元,核定所得總額4556萬4301元,漏稅額高達1342萬3276元;87年度丁○○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僅38萬6179元,核定所得總額4050萬6894元,漏稅額高達1326萬3965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僅31萬1015元,核定所得總額74萬2823元,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他字卷第152至157頁;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又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遭通緝,並未上班,僅投資臺中縣大雅鄉某塑膠射出工廠1千萬元,工廠會搬遷,因與老闆舊識,會給紅利,但不計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即先前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尚且支付前揭核定之逃漏稅款,又因遭通緝,而無工作之收入,尚且於93年間輸到只剩幾千萬元,另輔以扣案383張支票,發票日期均在94年間,且多數為94年10月至12月間,亦核與寅○○上揭自承簽賭站於93年至94年間獲利鉅額賭金之時期相當,則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現金,應均係經營王仔簽賭站之不法所得,允無疑義。至於寅○○存在中國信託銀行之美金300萬元,雖其辯稱係之前工作所得云云(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然寅○○已供稱將存於銀行之款項提領,放置家中,以免遭國稅局扣稅,而寅○○僅於91、92年度與其妻丁○○共同申報所得稅,其中9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僅5萬5074元、92年度另就其所有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存款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經核定為9萬688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6年4月9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60016131號函送寅○○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4頁),並未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紀錄,足徵寅○○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該帳戶內之款項,應亦係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亦堪認定。
4、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現場查扣物品:
(1)在王仔簽賭站查扣之員工簽到卡,衡情係為紀錄員工出缺勤,便於計算員工之薪資,身為老闆之人,應無理由亦無必要,每日打卡紀錄出缺勤,惟本案被告甲○○與卯○○等其餘被告相同,均有簽到打卡紀錄,甲○○之編號為1號,姓名記載「呈」,戊○○則係編號2號,姓名記載「哲」、己○○為編號3號,姓名記載「吉」,編號4以下分別為記載「安」之癸○○、「明」之庚○○、「熊」之卯○○(原名盧國雄)、「惠」之乙○○、「晴」之巳○○、「珊」之壬○○、「香」之辰○○,此有員工簽到卡扣案為憑(影本見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清冊第5至11頁),甲○○對此則以「以身作則自己也領薪水」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然甲○○之出勤紀錄,相較其餘同案被告上下班時間,並非有早到或晚退之以身作則之情,則其需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即有合理懷疑其並非簽賭站之薪資支付者甚明,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王仔簽賭站之老闆一節,要非可採。
(2)另在寅○○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庚○○所有、0000000000號為子○○所有、0000000000號為己○○所有、0000000000號原先為戊○○所有,後為癸○○所有、0000000000號為 蔡方仁 所有、0000000000號則為甲○○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寅○○供稱僅認識甲○○,則為何其餘被告之手機會出現在其住處?甲○○供稱係攜至寅○○住處,則其餘庚○○等人並未曾至寅○○住處,渠等手機又何以出現在寅○○住處?
(3)在寅○○住處扣得之王仔簽賭站使用之帳戶存摺、收據16張、匯款紀錄單14張、匯款單1批等文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欠寅○○錢,會把乙○○等人之存摺、印章等交給寅○○,委由寅○○自行取款,存摺等物即會在寅○○處,簽賭站由卯○○負責匯款,卯○○與寅○○同住,匯款之收據拿回去填寫,才會放在寅○○住處,匯款後並不用把收據交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5頁),然卯○○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甲○○拿存摺等物交代伊去領錢,甲○○曾叫伊跟寅○○拿存摺等物,領完後將存摺及匯款收據均交回給甲○○(見本院卷三第40、45頁),衡情收據係匯款證明,對於相關收據出現在寅○○住處一節,甲○○與卯○○之證述有上開不相一致之處,均有避重就輕之處,難以採信,堪認寅○○對於匯款予下游組頭等情,應有所知悉,並亦有所掌控。
(4)至於在寅○○住處扣得之銀行支票383張(面額合計17億8,989萬3,900元),業據寅○○於95年3月14日警詢時坦承:係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客對帳後所開立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應該大部分都是跟寅○○調現,但無法確定均係伊交給寅○○,固定使用之帳戶有未○○、吳清標、吳謝秀惠、賴怡君、 林永標 、庚○○、陳振哲、 王陳熟 、林瑞斌、郭明睿、 陳緒明 、沈國光、郭錦基、李素真、壬○○、乙○○、陳坤安、黃金珠、陳鈺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然其餘受款人如謝明宏、楊文旗、黃淑惠、張耀坤、 黃筱葳許榮華許世珍 、洪宏輝、劉嘉宏、鄭加裕、張淑惠、張焜評、程燕玲、連美鳳、連秀玲、 黃玉萍蔡美滿林秀鎮林雪玉郭興昌 、何季高、許舜敬、賴勁邑、劉建邦、江金樹、詹緒柔、 李宛君 、洪宏輝、 洪豪展 、姚靜娟、李浚瑜、賴伯适、 曾育璋 ,亦均為與王仔簽賭站簽賭之下游組頭或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見附表二備註欄),顯與寅○○於警詢之陳述相符,益徵甲○○所為之證述,並非可採。
(5)本案另扣押凍結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美金300萬元及其所有,存放附表七之四所示本國銀行香港分行之賭博犯罪所得,合計美金1億8,879萬6,835.77元(起訴書有誤載)、港幣2536萬7911.76元,被告寅○○於95年3月9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第
1次警詢時,並未坦承賭博犯行,卻供稱:係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之AMAZING公司登記負責人,妻丁○○及妻舅戊○○並未參與股份,該公司為獨資,沒有其他人參與股東,該公司在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無其他人使用該帳戶從事匯款,相關對帳單係寄到臺中市○○○○街○○號11樓之2住處,並未發現帳戶內有鉅額金錢匯出入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6頁),即已自承該公司帳戶為其所管理無誤,雖AMAZING公司係89年8月30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戊○○,丁○○及寅○○均為股東(見他字卷第4頁),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拿六千萬元投資戊○○設立公司,係寅○○陸續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惟戊○○既與寅○○同住,理應知悉其資力,大可逕向寅○○請求投資,何需藉由丁○○取得寅○○資金?況且,相關帳戶資料均係寅○○所掌控,丁○○上揭證述,顯與寅○○之供述情節未合,衡情其為夫妻,顯有迴護寅○○之情。另查扣之「美商安信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公司薩摩亞(Samoa)2005年度年費通知書」、「美商安信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公司美國德拉瓦公司2006年度年費通知書」等件(見寅○○住處查扣物品清冊一第106頁反面、第107、111頁),亦可證「EXCELLENTWINENTGROUPINC」公司為寅○○所設立。復觀之扣得建華商業銀行通知、建華銀行結構性存款申購書、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傳真交易指示、BankSinopacHongKongBranch(即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永豐由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銀於2006年11月13日完成合併)傳真交易指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修改定期存款到期處理指示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存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定期存款申請書等文件(見寅○○住處查扣物品清冊二第10至124頁;清冊三、四、五),客戶署名均為寅○○,又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承作指示書、UBS對帳單〔UBS:瑞士銀行集團旗下由瑞銀資產管理(
UBSAssetManagement,負責法人資產管理與共同基金等業務),瑞銀華寶(UBSWarburg,負責投資銀行與創業投資等業務)與瑞銀瑞士私人銀行(UBSSwitzerland,負責私人銀行業務)〕、建華商業銀行對帳單、BankSinopac(永豐銀行)對帳單、亞曼尼公司對帳單、遠東國際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之寄送住址亦係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寅○○住處(見寅○○住處扣押物清冊二、三、四、五內附,詳卷附之證據清單),再者,有關往來文件,均以「寅○○董事長」、「盧董」稱呼(例如見寅○○住處扣押物清冊二第166頁反面、167、169頁),另亦於寅○○住處查獲筆記本,記載外國銀行帳戶內款項、利率等情(見寅○○扣押物品清冊二第139至158頁反面、173至179頁;清冊五第216、2
17、219至225、228至229、231頁),比對上開外國公司之銀行帳戶,其資金有從本案下游組頭盛偉德所使用之王梅貞、沈鴻達、黃貞錚、 陳政哲 、賴怡君、鄭加裕等人帳戶直接匯款至AMAZING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亦有以開立支票,存入梁鈺梓、賴怡君、涂昭誠等人之帳戶內,後轉帳取款匯至華源昌商號或華源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復再匯至AMAZING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均有支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明細分類帳等件可憑(見乙○○、壬○○、己○○及庚○○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又附表七之四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各該銀行綜合對帳單可佐(見寅○○將賭博犯罪所得存在本國銀行香港分行明細表),即上開物證所示,均與寅○○所供稱該外國公司係其所申請設立,並開立銀行帳戶,所有資金流向均為其所管理,並且供作為本案鉅額賭金匯款之用等節相符,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本案被告寅○○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既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有罪之陳述,復參以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現金及帳戶款項,總計約86億8,612萬元(以起訴書記載之美金1元兌換32.79元、港幣1元兌換4.215元計算),輔以相關帳戶資料、簽單、匯款單、取款紀錄等件,相互勾稽,均核與寅○○陳述之情節相符,即在寅○○住處查獲之物品,堪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該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縱未扣得全部之簽帳單或匯款單,又同案其餘被告及多數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均未供陳認識寅○○或不知寅○○係王仔簽賭站之實際負責人,然本案扣得之相關證物證據已能佐證被告寅○○自白非虛,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法則之推理,堪認寅○○確實經營王仔簽賭站,主觀上具有賭博之犯意,客觀上即擔任提供資金,掌握王仔簽賭站盈虧之實際負責人,與甲○○之間,並非僅提供資金調度之經濟行為,亦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非幫助犯可擬,要屬無疑。
(二)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寅○○因通緝之身分,勢必躲藏,經營王仔簽賭站,均由甲○○出面與下游簽賭站負責人聯繫,寅○○則係負責資金調度,並且依員工打卡紀錄支付員工,包括甲○○之薪水,再衡情王仔簽賭站接受下游簽賭站之下注,係以傳真方式為之,寅○○供述彼此不認識,並無違常情,然其對於賭博均所知悉,無礙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則擔任簽賭站之收單記帳等工作,附表二所示下游組頭及該簽賭站之員工,均係負責將賭客下注之簽支交由王仔簽賭站,顯見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無訛。另寅○○與甲○○自91年間開始經營王仔簽賭站,每期輸贏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每星期有3至4期,時間長達4年之久,由現場查扣之現金及銀行支票可知,金額合計高達數10億元,簽賭站經營規模之大,金錢輸贏十分可觀,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寅○○與甲○○,皆已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藉以牟利,並恃此營收維生甚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縱令兼有其他職業,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常業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將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刪除,被告2人就原被訴常業賭博罪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分別應按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論處,數罪併罰,其法定最高本刑仍屬罰金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刑法第268條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2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該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第1項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增設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強制工作部分強制工作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工作之期間為3年以下;依修正後刑法第90條之規定,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工作之期間為3年,且一方面雖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雖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另方面亦規定強制工作之3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強制工作之期間,於特定情形得逾3年之強制工作期間,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從而,此部分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人所犯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雖仍屬罰金刑,而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之同時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法定刑較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為重,是依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時,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2人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論以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較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之規定,為對被告2人有利;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處所在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甲○○住處,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寅○○與甲○○共同經營王仔簽賭站,以每星期3至4次為期,決定輸贏,反覆多次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簽賭站分工嚴密,每期簽賭金額動輒上千萬元,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核被告寅○○及甲○○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之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寅○○、甲○○與同案被告戊○○等9人及附表二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辛○○、盛偉德、林瑞斌、未○○、陳易詳、陳招治、李泰山、蔡智成、陳正壽、午○○、張曾秀梅、林錦科、王美珠、王雪娟、黃財王、林國良、吳寶源、郭錦基、黃美金、丙○○、李朝安、連秀玲、江金樹、鄭敬懷、許舜敬、徐嘉冠及張賢雄暨其員工,即黃財王所經營之盛發簽賭站員工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所經營之第一及大眾簽賭站「樁腳」 邱高義 與員工 林淑芬沈家宏 、張焜評、 張楷苓黃順協施東成江恆萱呂文佩魏惠婷林珈岑郭惠卿劉妍伶蔡氣榮江文正何宗儒吳逸琦陳偉庭莊森林楊馥榛戴雅婷何智仁林貴英王瑞賓陳德鈴賴美如戴雅琳江文哲林振凱黃瓊琳許伊雯陳佳伶楊紫淇呂學淵呂佩青楊惠蓉蘇宏霖蔡靖慈張玲玉念麗平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其中念麗平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208號職權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4頁);共犯即黃美金所經營之45簽賭站員工 林雪華楊瑞月林雅珍林雅慧楊甘蜜許如鳳蔡碧蓮蔡美鈴 、程燕玲、 巫淑芬陳麗娟何善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6頁);連秀玲所經營之一銀簽賭站員工連美鳳;江金樹所經營之689簽賭站員工江素玉、劉建邦及詹緒柔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等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其係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於95年3月10日3時50分許第1次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接受詢問前,警方即經由查獲之其餘被告得知甲○○經營王仔簽賭站一節(見乙○○
95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4頁),顯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寅○○前已因賭博案件,經通緝在案,竟仍不知悔改,轉而經營王仔簽賭站,又為求掩飾,均交由同案被告甲○○負責與下游簽賭站聯繫,另為免報稅及事跡敗露,將所得之賭金現金及支票均放置家中,且均藉由人頭帳戶以為轉匯賭金,由查扣之現金及相關帳戶款項,其經營規模甚為龐大可觀,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工作,為此營求鉅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被告甲○○僅坦承己身犯行,企圖承擔本案所有罪責之態度、被告寅○○為主要經營者,被告甲○○受僱寅○○等責任分擔,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三)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院審酌被告寅○○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於確定後逃亡之通緝期間,復與甲○○經營王仔簽賭站,藉以賭博賴此維生,圖謀不勞而獲,期間長達4年,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自制及守法能力不佳,若單純科以刑罰制裁,顯難收教化之功,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寅○○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甲○○因無工作,賴以經營賭博犯罪為生,顯有犯罪習慣,亦堪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
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被告2人養成勞動能力及習慣,去除其犯罪之惡習並避免危害社會。至於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有關本案沒收部分:
(一)在「王仔簽賭站」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揆諸上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雖然得因私下之出售或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惟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所有,而非申租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行動電話SIM卡不予沒收。
(二)在寅○○住處查獲之物品:
1、因賭贏得之現金,與賭贏後由輸者立給之票據,如為賭犯所持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259號解釋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七之三所示支票383張,既係下游組頭所交付簽賭之賭金,為寅○○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揆諸上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五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等人及被告甲○○陳明在卷,揆諸上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七之一所示寅○○住處扣查之現金、之二所示寅○○帳戶內之金錢,之四所示外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院審酌因均係本案下游組頭所匯予寅○○之賭金,已據其供述在卷,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上揭帳戶亦為寅○○所掌控,揆諸前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已有規定,併予說明。
4、至於扣案銀行對帳單、存款指示單、定存單(詳見寅○○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一至五,詳細目錄見卷附之證據清單),雖得證明被告犯罪,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支票31張、發票人為興晉有限公司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辛○○之支票4張(見寅○○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二第119至124、309、311至312頁),前2者查與本案無涉,後者為被告與辛○○間之債務往來,業據同案被告寅○○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情節相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牽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寅○○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1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共7支(含SIM卡),雖分別為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所有,然查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第9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仔簽賭站」員工及負責工作一覽表
┌─┬───┬───┬───────┬────┬─────┐│編│姓名│時間│負責工作│月薪│證據出處││號││││││├─┼───┼───┼───────┼────┼─────┤│1│甲○○│91年間│統籌管理簽賭站│12萬元(│1.警一卷第││││起│各項工作,並聯│註:以下│27至32頁│││││絡下游組頭收取│是指95年│2.警一卷第│││││或交付賭金,並│2月份薪│33至37頁│││││將收到之現金或│資)│3.警一卷第│││││銀行本行支票交││38至41頁│││││回給被告寅○○││4.偵二卷第│││││││210至215│││││││頁│││││││5.偵二卷第│││││││340頁│││││││6.偵四卷第│││││││271至275│││││││頁│││││││7.本院卷三│││││││第23至35│││││││頁│├─┼───┼───┼───────┼────┼─────┤│2│戊○○│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2萬元│未到案,經││││起│接收下游簽賭站││本院通緝││之六合彩、大小│││││││樂透簽單傳真及│││││││算帳,另複算陳│││││││建明所製作之下│││││││游各簽賭站每日│││││││輸贏帳冊後,呈│││││││交被告寅○○批│││││││閱│││├─┼───┼───┼───────┼────┼─────││3│庚○○│91年間│負責彙總並結算│10萬5,00│1.偵四卷第││││起│下游簽賭站之六│0元│246頁│││││合彩、大小樂透│││││││簽注賭金,並計│││││││算下游簽賭站輸│││││││贏金額,製作下│││││││游各簽賭站每日│││││││輸贏帳冊等工作│││││││。另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供「王仔簽賭站│││││││」與下游簽賭站│││││││匯款,或開立本│││││││行支票,以結算│││││││賭金│││├─┼───┼───┼───────┼────┼─────┤│4│己○○│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1.警一卷第││││起│接收下游簽賭站││64至68頁│││││之六合彩、大小││2.警一卷第│││││樂透簽單傳真及││70至72頁│││││算帳等工作。另││3.警一卷第│││││提供銀行帳戶存││74至78頁│││││摺及印章,供「││4.他字卷第│││││王仔簽賭站」與││65至66頁│││││下游簽賭站匯款││5.偵二卷第│││││,或開立本行支││135至136│││││票,以結算賭金││頁│││││││6.本院卷三│││││││第50至59│││││││頁│├─┼───┼───┼───────┼────┼─────┤│5│子○○│92年間│負責接聽電話、│9萬5000│1.警三卷第││││起│接收下游簽賭站│元│7至11頁│││││之六合彩、大小│││││││樂透簽單傳真及│││││││算帳等工作│││├─┼───┼───┼───────┼────┼─────┤│6│壬○○│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1.警一卷第││││起│接收下游簽賭站││53至58頁│││││之六合彩、大小││2.警一卷第│││││樂透簽單傳真及││59至63頁│││││算帳等工作。另││3.他字卷第│││││提供銀行帳戶存││90至91頁│││││摺及印章,供「││4.偵一卷第│││││王仔簽賭站」與││64頁│││││下游簽賭站匯款││5.偵二卷第│││││,或開立本行支││135至136│││││票,以結算賭金││、148頁│││││││6.偵二卷第│││││││181頁│││││││7.本院卷三│││││││第59至66│││││││頁│├─┼───┼───┼───────┼────┼─────┤│7│癸○○│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0萬5000│1.警三卷第││││起│接收下游簽賭站│元│2至6頁│││││之六合彩、大小│││││││樂透簽單傳真及│││││││算帳等工作│││├─┼───┼───┼───────┼────┼─────┤│8│巳○○│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1.警三卷第││││起│接收下游簽賭站││12至15頁│││││之六合彩、大小│││││││樂透簽單傳真及│││││││算帳等工作│││├─┼───┼───┼───────┼────┼─────┤│9│乙○○│93年中│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1.警一卷第││││起│接收下游簽賭站││43至46頁│││││之六合彩、大小││2.警一卷第│││││樂透簽單傳真及││48至52頁│││││算帳等工作。另││3.他字卷第│││││提供銀行帳戶存││52頁│││││摺及印章,供「│││││││王仔簽賭站」與│││││││下游簽賭站匯款│││││││,或開立本行支│││││││票,以結算賭金│││├─┼───┼───┼───────┼────┼─────┤│10│卯○○│93年底│負責接聽電話、│10萬元│1.警一卷第││││起│接收下游簽賭站││79至83頁│││││之大小樂透簽單││2.警一卷第│││││傳真,並到銀行││84至88頁│││││臨櫃交易,將賭││3.他字卷第│││││金匯至被告 盧伯 ││137至138│││││賢所指定之帳戶││頁│││││││4.偵一卷第│││││││59頁│││││││5.偵二卷第│││││││118至119│││││││頁(諭知│││││││發還扣押│││││││物,見│││││││120頁)│││││││6.偵二卷第│││││││125至127│││││││頁(諭知│││││││發還行動│││││││電話2支│││││││、存摺3│││││││本、提款│││││││卡3張)│││││││7.本院卷三│││││││第36至50│││││││頁│├─┼───┼───┼───────┼────┼─────┤│11│辰○○│94年1│負責接聽電話、│5萬5000│1.警三卷第││││月間起│接收下游簽賭站│元│16至19頁│││││之六合彩簽單傳│││││││真及算帳等工作│││└─┴───┴───┴───────┴────┴─────┘【附表二】「王仔簽賭站」下游簽賭站一覽表┌──┬──┬───┬─────┬─────┬─────────┐│編號│名稱│負責人│設址│證據出處│備註││││││││├──┼──┼───┼─────┼─────┼─────────┤│1│嘉義│辛○○│嘉義市東區│1.偵四卷第│1.江雅玲、邱方基、│││大雅│盛偉德│彌陀路145│166至169│黃瑩溦、陳邱素卿│││││號10樓2│頁│、黃筱崴帳戶借陳││││││2.偵四卷第│ 秋貴 使用││││││264頁│2.陳振哲、賴怡君、││││││3.偵四卷第│沈鴻達、蘇滄洲、││││││268、269│黃貞錚、鄭加裕、││││││頁│洪雪華、張淑惠、││││││4.本院卷三│楊頌斌等人均提供││││││第241至│帳戶給盛偉德使用││││││248頁││├──┼──┼───┼─────┼─────┼─────────┤│2│ 麻豆 │林瑞斌│臺南縣麻豆│1.偵四卷第│1.郭明睿提供帳戶給│││洪││鎮油車里20│55至56頁│林瑞斌使用│││││鄰自由路45│││││││號│││├──┼──┼───┼─────┼─────┼─────────┤│3│賀(│未○○│臺南縣 白河 │1.偵二卷第│1.謝明宏、吳清標、│││ 白和 ││鎮外角里光│236、237│吳謝秀惠提供帳戶│││賀)││明街31號│頁│給未○○使用││││││2.偵四卷│││││││第170頁│││││││反面、│││││││172頁反│││││││面、179│││││││頁│││││││2.本院卷三│││││││第230至│││││││241頁││├──┼──┼───┼─────┼─────┼─────────┤│4│詳(│陳易詳│臺南縣佳里│1.偵四卷第│1.楊文旗、張耀坤、│││佳里○○鎮○○路│153頁反│黃淑惠、吳陳秀桃│││詳)││212號│面│帳戶借陳易詳使用││││││2.偵四卷第│││││││155頁│││││││3.偵四卷第│││││││156倍反│││││││面││├──┼──┼───┼─────┼─────┼─────────┤│5│治│陳招治│臺南縣白河│1.偵四卷第│1.陳鈺鵑、黃皓瑋交││││李○○○鎮○○街│61頁、第│付本票、姚靜娟、│││││153號臺南│65頁反面│黃秋達、曾育璋、│││││縣白河鎮內││黃金珠、陳鈺鵑、│││││角里10鄰內││李浚瑜、賴伯适借│││││角135號││帳戶給李泰山、陳│││││││招治使用│├──┼──┼───┼─────┼─────┼─────────┤│6│萬(│蔡智成│臺南縣東山│1.偵二卷第│1.陳坤安帳戶借蔡智│││ 阿萬 ││鄉東原村24│248至251│成使用│││)││鄰 前大埔 │頁││││││140號│2.偵二卷第│││││││252至253│││││││頁││├──┼──┼───┼─────┼─────┼─────────┤│7│六和│陳正壽│臺南市北安│1.偵四卷第│1.陳又瑜、陳馬麗卿│││││路533巷151│181、│、馬坤城借帳戶給│││││弄70號│188頁│陳正壽使用│├──┼──┼───┼─────┼─────┼─────────┤│8│尚旺│午○○│臺南市 府安 │1.偵四卷第│1.洪宏輝、洪毫展借│││││路6段103巷│1-2至1-4│帳戶給午○○│││││161號│頁│││││││2.偵四卷│││││││1-11至│││││││1-12頁│││││││3.本院卷三│││││││第173至│││││││188頁││├──┼──┼───┼─────┼─────┼─────────┤│9│ 中明 │張曾秀│臺中市南區│1.偵四卷第│1.梁金桂、吳金桑帳││││梅│建國北路│41至42頁│戶借張曾秀梅使用│││││3段79號│2.偵四卷第│││││││48頁││├──┼──┼───┼─────┼─────┼─────────┤│10│大同│林錦科│臺中縣 烏日 │1.偵四卷第│1.王美香、李文龍帳│││││ 鄉溪壩村溪 │116至118│戶借林錦科使用│││││南路1段465│頁││││││號│2.偵四卷第│││││││114頁││├──┼──┼───┼─────┼─────┼─────────┤│11│中華│王美珠│雲林縣 虎尾 │1.偵二卷第│1.李素真帳戶借王美│││││ 鎮埒內里 埒│257至259│珠使用│││││內135之8號│頁││├──┼──┼───┼─────┼─────┼─────────┤│12│中港│王雪娟│臺中縣 梧棲 │1.偵二卷第│1.陳緒銘、沈國光、││││(○○○鎮○○路71│264至265│王梅貞帳戶借王雪││││聰之姐│巷2號12樓│頁│娟使用││││)│之2│││├──┼──┼───┼─────┼─────┼─────────┤│13│盛發│黃財王│臺中市南區│1.偵二卷第│1.薛秋發、林雅萍為│││││ 德義里忠孝 │270至273│員工│││││路83之2號│頁││├──┼──┼───┼─────┼─────┼─────────┤│14│第一│林國良│臺中市公園│1.偵二卷第│1.張焜評、賴勁邑帳│││大眾││路188號3樓│279至282│戶借林國良使用││││││頁││││││││2.簽賭站下游「樁腳│││││││」邱高義,又簽賭│││││││站員工:林淑芬、│││││││沈家宏、張焜評、│││││││張楷苓、黃順協、│││││││施東成、江恆萱、│││││││呂文佩、魏惠婷、│││││││林珈岑、郭惠卿、│││││││劉妍伶、蔡氣榮、│││││││江文正、何宗儒、│││││││吳逸琦、陳偉庭、│││││││莊森林、楊馥榛、│││││││戴雅婷、何智仁、│││││││林貴英、王瑞賓、│││││││陳德鈴、賴美如、│││││││戴雅琳、江文哲、│││││││林振凱、黃瓊琳、│││││││許伊雯、陳佳伶、│││││││楊紫淇、呂學淵、│││││││呂佩青、楊惠蓉、│││││││蘇宏霖、蔡靖慈、│││││││張玲玉等人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員工念│││││││麗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15│中信│吳寶源│臺中市 文心 │1.偵二卷第││││││路2段562之│296至298││││││1號15樓之3│頁││├──┼──┼───┼─────┼─────┼─────────┤│16│167│郭錦基│臺中市復興│1.偵四卷第││││││路1段150巷│49至50頁││││││50號8樓之3│││├──┼──┼───┼─────┼─────┼─────────┤│17│45│黃美金│臺中縣潭子│1.偵四卷第│1.程燕玲、林雅珍借││○○○鄉○○路│95頁反面│帳戶給黃美金使用│││││111號3樓│至96頁│2.簽賭站員工林雪華│││││││、楊瑞月、林雅珍│││││││、林雅慧、楊甘蜜│││││││、許如鳳、蔡碧蓮│││││││、蔡美鈴、程燕玲│││││││、巫淑芬、陳麗娟│││││││、何善治等人所犯│││││││賭博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8│長榮│丙○○│臺中市 同榮 │1.偵二卷第│1.程燕玲帳戶借 林志 │││││路232巷66│301至303│全使用│││││號4樓│頁│││││││2.偵四卷│││││││第13頁│││││││3.本院卷三│││││││第188至│││││││196頁││├──┼──┼───┼─────┼─────┼─────────┤│19│安│李朝安│臺南縣永康│1.偵四卷第│1.湯多慶、薛承城帳│││││市○○○街│1-15至│戶借李朝安使用│││││3巷76號│1-18頁││├──┼──┼───┼─────┼─────┼─────────┤│20│一銀│連秀玲│臺中市 五權 │1.偵四卷第│1.連美鳳為簽賭站員│││││西路2段665│83至84頁│工│││││號16樓之2│2.偵四卷第│││││││87頁││├──┼──┼───┼─────┼─────┼─────────┤│21│689│江金樹│臺中市樂群│1.偵四卷第│1.劉建邦、江素玉、│││││街216巷26│143至145│詹緒柔帳戶借江金││││││頁│樹使用│││││││2.江素玉、劉建邦及│││││││詹緒柔為簽賭站員│││││││工│├──┼──┼───┼─────┼─────┼─────────┤│22│ 嘉新 │鄭敬懷│嘉義市新生│1.偵四卷第││││││路750號│248至249│││││││頁││├──┼──┼───┼─────┼─────┼─────────┤│23│開發│許舜敬│嘉義縣 梅山 │1.偵二卷第│1.何季高開支票給許│││││鄉梅南村南│307頁至│舜敬使用│││││榮街2號之3│310頁││├──┼──┼───┼─────┼─────┼─────────┤│24│66│徐嘉冠│臺中縣 太平 │1.偵四卷第││││││市某處徐嘉│251至252││││││冠租屋處│頁││├──┼──┼───┼─────┼─────┼─────────┤│25│大象│張賢雄│臺中市西屯│1.偵四卷第│││○○○區○○路│14至15頁││││││2段32號4樓│││└──┴──┴───┴─────┴─────┴─────────┘【附表三】「王仔簽賭站」賭博方式┌──┬─────────┬───────────────────┐│編號│俗稱│賭博方式│├──┼─────────┼───────────────────┤│1│二星(又稱二全中)│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73.7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給付彩金(即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寅○○所有。│├──┼─────────┼───────────────────┤│2│三星(大陸地區稱三│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全中)│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63.5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57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寅○○所有。另臺灣小樂透除設01至││││38之2位數號碼共38個、寅○○實收61.5元││││、簽中賠370倍(即3萬7,000元)外,賭法││││同上。│├──┼─────────┼───────────────────┤│3│四星(大陸地區稱四│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全中)│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55.7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7,50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7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寅○○所有。│├──┼─────────┼───────────────────┤│4│天二│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1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67.5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24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4,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寅○○所有。│├──┼─────────┼───────────────────┤│5│天三│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63.5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2,00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寅○○所有。│├──┼─────────┼───────────────────┤│6│天四│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3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57.5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2萬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寅○○所有。│├──┼─────────┼───────────────────┤│7│特別號(大陸地區稱│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1個│││特碼)│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特別號,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76.3元或84.5元,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100元乘36倍或4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3,600元或4,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寅○○所有。│├──┼─────────┼───────────────────┤│8│台號(百號)│設01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77.5元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77.5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8.6││││倍至28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860││││元至2,8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伯││││賢所有。│├──┼─────────┼───────────────────┤│9│台碰│設01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2││││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66.5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40││││倍至4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4,000元至4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 伯賢 所有。│├──┼─────────┼───────────────────┤│10│特尾│設001至999之3位數號碼共1000個,每支簽││││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09、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再由上開5個號碼之中間3個號││││碼(即08、86、61)之尾數結合出1個號碼││││(為861),對中該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寅○○實收66.5元││││,簽中者由寅○○以每支100元乘220倍至││││2,5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2,000元至2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寅○○所有。│└──┴─────────┴───────────────────┘【附表四】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起訴書附表四有更正)┌──┬─────────────────┬─────────┐│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含證據出處│││││├──┼─────────────────┼─────────┤│1│傳真機41台│放置高雄大型贓物庫││││書證部分見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清冊│├──┼─────────────────┼─────────┤│2│錄音機37台││├──┼─────────────────┼─────────┤│3│筆記型電腦4台││├──┼─────────────────┼─────────┤│4│數據機4台││├──┼─────────────────┼─────────┤│5│電腦螢幕9台││├──┼─────────────────┼─────────┤│6│電腦主機7台││├──┼─────────────────┼─────────┤│7│印表機3台││├──┼─────────────────┼─────────┤│8│IP分享器1台││├──┼─────────────────┼─────────┤│9│室內電話機4具││├──┼─────────────────┼─────────┤│10│計算機44台││├──┼─────────────────┼─────────┤│11│監視螢幕2個、針孔監視器1個││├──┼─────────────────┼─────────┤│12│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0000000000││├──┼─────────────────┼─────────┤│13│「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贏帳冊1冊(118紙)││├──┼─────────────────┼─────────┤│14│「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9紙││├──┼─────────────────┼─────────┤│15│「王仔簽賭站」六合彩及樂透彩賠率表││││5紙││├──┼─────────────────┼─────────┤│16│「王仔簽賭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3箱││├──┼─────────────────┼─────────┤│17│「王仔簽賭站」員工簽到卡14紙、通訊││││錄、扣薪表、「王仔公司內規與道德規││││範」各1紙、薪資統計單19紙、白版1面││││、公司文件20張││└──┴─────────────────┴─────────┘【附表五】寅○○住處扣押物品應沒收部分┌──┬───────────┬───────────────┐│編號│查扣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印章8枚│清冊一第6至7頁│├──┼───────────┼───────────────┤│2│下游組頭電話明細│清冊一第11至12頁│├──┼───────────┼───────────────┤│3│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清冊一第14至15頁│││細簿(己○○,帳號││││000-00-0000000)││├──┼───────────┼───────────────┤│4│匯款單、匯款回條、匯款│清冊一第16至83頁、102至104頁背│││收據│面│├──┼───────────┼───────────────┤│5│簽賭站下注單│清冊一第125至126頁│├──┼───────────┼───────────────┤│6│收據│清冊二第110至117頁背面│├──┼───────────┼───────────────┤│7│筆記本及倍數表│清冊二第137、160至161背面頁│├──┼───────────┼───────────────┤│8│匯款紀錄單及匯款回條│清冊二第181至185、189至201頁│├──┼───────────┼───────────────┤│9│存摺(指附表六所列)│清冊二第210至307頁│├──┼───────────┼───────────────┤│10│印章9枚│印模見清冊二第314頁│└──┴───────────┴───────────────┘【附表六】寅○○所使用同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銀行名稱│帳號│├──┼─────┼───────────────┼───────┤│1│乙○○│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註:存摺│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請詳寅○○住處查扣│││││物品清冊二扣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附件一編號11)││├──┼─────┼───────────────┼───────┤│2│乙○○│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12)││├──┼─────┼───────────────┼───────┤│3│乙○○│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現更名│00000000000000││││為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同上編號18│││││)││├──┼─────┼───────────────┼───────┤│4│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編號23)││├──┼─────┼───────────────┼───────┤│5│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27)││├──┼─────┼───────────────┼───────┤│6│乙○○│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2)│00000000000000│├──┼─────┼───────────────┼───────┤│7│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同上編號43)│0000000000000│├──┼─────┼───────────────┼───────┤│8│壬○○│中國信託銀行公益簡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號15)││├──┼─────┼───────────────┼───────┤│9│壬○○│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號19)││├──┼─────┼───────────────┼───────┤│10│壬○○│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28)││├──┼─────┼───────────────┼───────┤│11│壬○○│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3)│00000000000000│├──┼─────┼───────────────┼───────┤│12│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編號24)││├──┼─────┼───────────────┼───────┤│13│壬○○│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號37)││├──┼─────┼───────────────┼───────┤│14│壬○○│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49)││├──┼─────┼───────────────┼───────┤│15│壬○○│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54)││├──┼─────┼───────────────┼───────┤│16│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13)││├──┼─────┼───────────────┼───────┤│17│己○○│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號16)││├──┼─────┼───────────────┼───────┤│18│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編號21)││├──┼─────┼───────────────┼───────┤│19│己○○│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25)││├──┼─────┼───────────────┼───────┤│20│己○○│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號36)││├──┼─────┼───────────────┼───────┤│21│己○○│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號39)││├──┼─────┼───────────────┼───────┤│22│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1│0000000000000││││)││├──┼─────┼───────────────┼───────┤│23│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44)││├──┼─────┼───────────────┼───────┤│24│己○○│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46)││├──┼─────┼───────────────┼───────┤│25│庚○○│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14)││├──┼─────┼───────────────┼───────┤│26│庚○○│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號17)││├──┼─────┼───────────────┼───────┤│27│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編號22)││├──┼─────┼───────────────┼───────┤│28│庚○○│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號26)││├──┼─────┼───────────────┼───────┤│29│庚○○│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40)││├──┼─────┼───────────────┼───────┤│30│庚○○│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2│0000000000000││││)││├──┼─────┼───────────────┼───────┤│31│庚○○│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47)││├──┼─────┼───────────────┼───────┤│32│庚○○│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48)││├──┼─────┼───────────────┼───────┤│33│庚○○│誠泰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2)│000000000000│├──┼─────┼───────────────┼───────┤│34│庚○○│華信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3)│00000000000000│└──┴─────┴───────────────┴───────┘【附表七】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在寅○○住處查扣之現金5億28萬4,000元:包括現場之現金27箱(起訴書誤載為28箱),金額合計4億9,107萬8,000元,惟1張仟元號碼AN038231GE號鈔票係偽鈔,另在保險箱查扣現金920萬6,000元
二、寅○○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美金300萬元
三、支票383張(面額合計17億8,989萬3,900元)
四、本案扣得本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不法所得明細表:合計美金1億8,879萬6,835.7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億8,879萬6,
835.7元)、港幣2536萬7911.76元。┌──┬─────────┬─────┬───────┬─────┐│編號│銀行名稱│戶名│帳號│金額│├──┼─────────┼─────┼───────┼─────┤│1│CHINATRUST│AMAZING│美金帳號USD:9│USD:美金│││COMMERCIAL│ASIAMANAG│00-00-000000-│1億1,932萬│││BANK,LTDHONGKONG│EMENT│5│521.6元│││BRANCH(中國信託│LIMITED│(港幣帳號HKD││││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2│BANKSINOPACHONG│AMAZING│90-008-0│USD:美金│││KONGBRANCH(建華│ASIAMANAG│000000-0│5285萬9981│││銀行香港分行)│EMENT││.92元││││LIMITED│││├──┼─────────┼─────┼───────┼─────┤│3│TAISHIN│EXCELLENT│0000-000│HKD:港幣│││INTERNATIONAL│WINENT│-000000-0│41萬7911.│││BANKHONGKONG│GROUPINC│0000-000│76元│││BRANCH(台新銀行││-000000-0│USD:美金│││香港分行)││0000-000│1,661萬│││││-000000-0│6,332.25元││││││HKD:港幣││││││2,4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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