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洪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賭博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則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本件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