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或另行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6年8月6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