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566181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5年9月30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5年10月30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前文義即民國95年9月30日負責,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16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91││├──┼──────┼───────┼──────┼──────┼─────┼──┤│002│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84││├──┼──────┼───────┼──────┼──────┼─────┼──┤│003│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83││├──┼──────┼───────┼──────┼──────┼─────┼──┤│004│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86││├──┼──────┼───────┼──────┼──────┼─────┼──┤│005│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85││├──┼──────┼───────┼──────┼──────┼─────┼──┤│006│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88││├──┼──────┼───────┼──────┼──────┼─────┼──┤│007│95年9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81││├──┼──────┼───────┼──────┼──────┼─────┼──┤│008│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82││├──┼──────┼───────┼──────┼──────┼─────┼──┤│009│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79││├──┼──────┼───────┼──────┼──────┼─────┼──┤│010│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80││├──┼──────┼───────┼──────┼──────┼─────┼──┤│011│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77││├──┼──────┼───────┼──────┼──────┼─────┼──┤│012│95年10月30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66178││└──┴──────┴───────┴──────┴──────┴─────┴──┘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