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注射針筒肆支、毒品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查獲被告顏忠賢施用毒品犯行,並分別於同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3支,及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工研路六甲養雞場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針筒1支、毒品吸食器1組、塑膠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1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塑膠分裝勺、電子磅秤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分別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83公克,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1年度聲沒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4頁),核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4支、毒品吸食器1組、塑膠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11129號卷第1頁反面)。又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1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