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晋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晋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晋益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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