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95年度博愛2454之5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人員,本應依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核發之教育召集令,於民國95年9月13日至南勝利營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同年8月1日實施郵遞作業,並由其父 傅瑞智 簽收,並轉交予應受召集人。詎乙○○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報到,且未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傅瑞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2779號第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㈠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㈡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㈢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㈣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㈤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時猶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情況(此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