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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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⑴、被告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一紙在卷可參。⑵、茲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係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及租賃之方式,取得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嗣被告僅繳納四期價金(租金)予自訴人,即將上開機車遷移、侵占為由,認被告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而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與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應仍不失為同一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