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關於「處有期徒刑參月」,應更正補充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中已載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上亦已列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僅記載「處有期徒刑參月」,顯係漏載,爰更正補充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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