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宸凱 (原名 蕭人豪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第2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宸凱如附表編號二暨定應執行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中之拾陸萬貳仟元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蕭宸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宸凱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蕭宸凱友人 宋佳芳 於民國105年8月初,因無工作收入,急需生活費用,遂向蕭宸凱詢問借錢管道,蕭宸凱明知上情,竟趁宋佳芳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貸放現金與宋佳芳,並要求宋佳芳簽立借據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供擔保。嗣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向宋佳芳就上開借款收取利息6,000元,共收取42,000元,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蕭宸凱友人 蔡旻芳 (原名 蔡京錞 )於105年8月至12月間,因替他人擔保而擔負高利息債務,急需借款還清,遂向蕭宸凱借款,蕭宸凱明知上情,竟趁蔡旻芳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貸放現金與蔡旻芳,並要求蔡旻芳分別開立面額6萬、13萬、22萬之本票各1紙以供擔保。嗣就上開借款分別向蔡旻芳收取利息180,000元、150,000元及462,000元。嗣因蕭宸凱另涉他案,經警於106年4月17日晚間11時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宸凱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宋佳芳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蔡旻芳簽立之本票3紙、蕭宸凱製作之借還款明細表4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蕭宸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並約定利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宋佳芳、蔡旻芳向他人借錢,確實有和宋佳芳約定利息,但宋佳芳沒有給過利息,借還款明細表記載收到的利息是我代墊的錢,實際上我只有收到宋佳芳還我的本金共1萬元;蔡旻芳雖然有給利息,但她是要投資當舖等語。辯護人則以:宋佳芳並未支付利息,被告未取得利息,不符合重利罪中「取得重利」之構成要件;蔡旻芳係為還款及投資當舖而向被告借款,並不符合重利罪中「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由被告與蔡旻芳之對話紀錄可知,蔡旻芳是要找利息比較低的金主,她藉由這個去賺貸款給別人的價差,裡面還有提到她從別人那邊拿的利息,她自己賺,先把錢拿出來給被告,她借錢的目的都是為了要賺錢,與重利罪要保護的對象不一樣 云云 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與被害人宋佳芳,並要求被害人宋佳芳簽立借據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款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款金額與被害人蔡旻芳,並要求被害人蔡旻芳分別開立面額6萬、13萬、22萬之本票以供擔保,且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收取被害人蔡旻芳交付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05號卷【下稱偵2490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下稱偵18244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並據證人宋佳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旻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824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偵2490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61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7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票4紙、借據1紙、借還款明細表4張扣案可佐(見偵2490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經查:
1、附表編號1被害人宋佳芳部分:
(1)被害人宋佳芳於105年8月間因無工作收入,急需生活費用,乃詢問被告借錢管道,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貸放現金與被害人宋佳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宋佳芳係因急需金錢才跟我借款等語不諱(見偵24905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亦於偵訊時供稱:宋佳芳是我高中同學,我們高中畢業後一直都有聯繫,她說她有急用,請我幫忙找人借款,我起初請宋佳芳去跟當鋪借,但宋佳芳不能作抵押,我只好幫她去跟高利貸借款等語甚明(見偵24905號卷第56頁反面、偵18244號卷第51頁反面),亦不否認被害人宋佳芳係因需款孔急,借貸無門,甚而無法向當鋪借款項,始由其出面借款。另證人宋佳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5年8月初,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完全沒有收入,沒有錢生活,不得已才去借錢,我不想跟家裡拿錢,且當鋪要押東西,我也沒有東西可以抵押,我對銀行的手續也不清楚,但又很需要錢過生活,所以問被告有無管道可以借錢,我有跟被告講借錢的原因,我是第一次跟民間借貸,所以我也不清楚為何要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我太需要這筆錢,當時沒有辦法想這麼多,只想要趕快借到錢,當時我很急,也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被告說有錢莊可以借錢給我,但是不透露對方是誰,都是透過被告出面處理等語甚詳(見偵2490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61頁正面、偵18244號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從而,被害人宋佳芳向被告借款時,因無工作且急需生活費用,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借貸給被害人宋佳芳之利息甚高,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
(2)又被告借貸款項與被害人宋佳芳後,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按月向被害人宋佳芳收取6,000元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宋佳芳於105年8月16日跟我借款,我有向宋佳芳收利息,每月15分,宋佳芳總共給我42,000元利息,利息有時收現金,有時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24905號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宋佳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借款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需償還本金4,000元及利息6,000元,一開始我每個月都有支付10,000元的本利,後來實在付不出來,只還幾千元,直到106年3月間,已經償還7萬多元,印象中被告說是利息15分,我每個月都有交利息6,000元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8244號卷第51頁反面、偵24905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61頁)。又自被告住所扣得之被害人宋佳芳借還款明細表記載:「 宋嘉 (應為 佳之 誤載)芳借40,000/15分利每月20號/每期利息6,000/本利攤本4,000利6,000
9月20號6,000/4,000/10月20號6,000/4,00011月20號6,000/012月20號6,000/2,000
1月20號6,000/0
2月20號6,000/0
3月20號6,000/0
4月20號
5月20號
6月20號」等語(見偵24905號卷第26頁),前揭借還款明細表記載被害人宋佳芳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給付被告利息6,000元及本金4,000元,同年11月至106年3月間,每月20日支付利息6,000元,並於105年12月20日還款本金2,000元,就本金部分共還款1萬元、利息共支付42,000元,其內容與被害人宋佳芳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害人宋佳芳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被害人宋佳芳處取得利息共42,000元,應堪認定。
(3)被告趁被害人宋佳芳無工作收入,急需生活費用,無向民間借貸經驗之際,借款4萬元與被害人宋佳芳,並約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6,000元,是被告向宋佳芳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15%(計算式:6,000÷40,000=0.15)即年利率18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
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2、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蔡旻芳部分:
(1)被害人蔡旻芳於105年8月至12月間,因替他人擔保而擔負高利息債務,急需借款還清,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放現金與被害人蔡旻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旻芳於105年8月23日、11月30日、12月5日跟我借款,月息30分,蔡旻芳係因急需金錢才跟我借款等語不諱(見偵24905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證人蔡旻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外面還有借款,是擔保人,利息很高,一定要先還清,我跟被告借錢都是拿來還別人的債務等語明確(見偵18244號卷第51頁正面)。從而,被害人蔡旻芳向被告借款時,係因另積欠高利息債款,而急需清償,是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借貸給被害人蔡旻芳之利息甚高,苟非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亦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
(2)又被告借款與被害人蔡旻芳後,向被害人蔡旻芳收取高額利息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分別在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5日借給蔡旻芳6萬元、10萬元、22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0分,6萬元部分有預扣利息,有收到利息就會記載在明細表上,有記的部分就是有收到等語不諱(見偵24905號卷第14頁正面、偵18244號第52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且經證人蔡旻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5日跟被告借款,金額分別是6萬元、10萬元、22萬元,分別簽立面額6萬元、13萬元及22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發票日就是借款日,利息是1個月30分,3筆借款每月利息分別是18,000元、3萬元、66,000元,6萬元部分我借款當天有先繳1次利息18,000元,我大多是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也有拿現金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18244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並有被告製作之被害人蔡旻芳借還款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1355號函暨被害人蔡旻芳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1824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7頁),復有本票3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害人蔡旻芳確實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利息計算方式支付利息給被告。又被害人蔡旻芳如附表編號2所示,連同預扣利息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支付利息共8次,另於106年5月24日、同年6月26日各支付利息1次,每次1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有借還款明細表、被害人蔡旻芳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18244號卷第31頁、第58頁至第67頁),而證人蔡旻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自借款當日起至106年6月間止,共按月繳11次利息共19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8244號卷第4頁正面、第50頁反面),然被害人蔡旻芳於106年4月間並無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亦有上開交付明細在卷可徵,是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自被害人蔡旻芳處共取得利息10次,總計利息金額180,000元;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被害人蔡旻芳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共支付4次利息,每次30,000元,被害人蔡旻芳復於106年4月17日後再支付30,000元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18244號卷第52頁反面),且有借還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18244號卷第3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係自被害人蔡旻芳處共取得利息15萬元;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被害人蔡旻芳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止共支付3次利息,每次66,000元,另被害人蔡旻芳於106年4月18日曾再支付132,000元利息,於106年5月9日轉帳13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18244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正面),且有借還款明細表1紙、被害人蔡旻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18244號卷第33頁、第58頁至第6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自被害人蔡旻芳處共取得利息462,000元。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分別自被害人蔡旻芳處取得利息18萬元、15萬元、462,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趁被害人蔡旻芳急需借款清償其他債務之際,借款6萬元、10萬元及22萬元與被害人蔡旻芳,並約定月息30分,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復經預扣利息18,000元,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18244號卷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蔡旻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244號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向被害人蔡旻芳收取之利息,其中如附表編號3、4部分,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0%,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42.86%(計算式:18,000÷42,000=0.4286)即約年利率514%,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再參以被害人蔡旻芳另積欠他人高利息之欠款,猶仍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借得款項,俾能清償其他欠款,衡情被害人蔡旻芳確係已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益徵被告確係乘被害人蔡旻芳陷於急迫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忙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向他人借款,並未從中取得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扣案之本票是宋佳芳、蔡旻芳向我借款本票上的金額,未免口說無憑方簽立本票;宋佳芳於105年8月16日跟我借款,我有向宋佳芳收利息,每月15分,蔡旻芳於105年8月23日、11月30日、12月5日跟我借款,月息30分,利息是我跟她們2人協議之結果等語不諱(見偵24905號卷第8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56頁正面、偵18244號卷第51頁反面)。而證人宋佳芳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問被告有無管道可以借錢,他說有錢莊可以借錢給我,但是不透露對方是誰,都是透過被告出面處理,我不認識實際借我錢的人,也沒有見過實際借我錢的人,我是跟被告簽借據,本票也是交給被告,錢是被告交給我,利息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24905號卷第4頁反面、偵18
244號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宋佳芳間之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出面處理。另證人蔡旻芳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錢等語甚明(見偵18244號卷第3頁反面、第50頁反面),益徵被害人蔡旻芳主觀上亦認為其係向被告借款。又被害人宋佳芳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被害人蔡旻芳簽立之本票均係由被告保管,有前揭借據及本票扣案可佐,如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借款之對象並非被告,衡諸常情,前揭借據及本票應交由出借款項之人保管,且參酌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均係自被告處取得借款,並每月支付利息給被告,被告亦製作借還款明細表以記載支付本利之紀錄,亦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確實係向被告借款。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金主或錢莊之相關年籍資料,依卷內事證亦無其確係幫忙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向他人借貸款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遽信為真。
2、被告辯稱被害人宋佳芳並未支付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宋佳芳總共給我42,000元利息,利息有時收現金,有時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24905號卷第14頁正面),核與借還款明細表記載情形相符,且證人宋佳芳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借款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需償還本金4,000元及利息6,000元,一開始我每個月都有支付10,000元的本利,後來實在付不出來,只還幾千元,直到106年3月間,已經償還7萬多元,印象中被告說是利息15分,我每個月都有交利息6,000元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18244號卷第51頁反面、偵24905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61頁),則被告事後改稱被害人宋佳芳並未支付利息云云,應有可疑。且被告於106年9月5日偵訊時供稱:借還款明細表前面的6,000都是我先記的,她根本沒有付,後面的4,000跟2,000才是她實際付的,實際只有付我本金含利息1萬元,106年3月20日她還有付我1次2,000元云云(見偵18244號卷第52頁正面);又於106年9月6日偵訊時改稱:宋佳芳從105年8月借到106年3月,每次都只給我1,000元至3,000元不等,我就先於106年3月間把該筆款項還清,她目前一共還我1萬元,我幫她還了6、7萬元云云(見偵24905號卷第56頁反面);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宋佳芳沒有給我利息,都是我幫她出,我在106年3月間有幫她清掉本金3萬多元,還有加一點利息,我記帳的部分是我付出去的利息,不是宋佳芳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被告歷次就其所收受被害人宋佳芳交付利息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至被害人宋佳芳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實際上只有還1萬元,被告幫我還了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然此節與被害人宋佳芳歷次陳述均屬相異,且被告與被害人宋佳芳為就讀高職時即已認識之友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24905號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宋佳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4905號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證人宋佳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的關係很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宋佳芳間之交情匪淺,而證人宋佳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非但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迥,更與被告借還款明細表記載內容不合。況證人宋佳芳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諸如被告有無向其說明出借款項之人、借款金額、借款金額與本票及借據金額不符之原因、利息計算方式、每期還款金額等節,俱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情形,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宋佳芳業已和解,堪認被害人宋佳芳亦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借還款明細表記載收到的利息是先寫上去,實際上沒收到利息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記帳的部分是我付出去的利息,不是宋佳芳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前後供述亦屬相迥。況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因另案受搜索而遭查獲,前揭借還款明細表亦於同日遭扣案,已如前述,前揭借還款明細表於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部分,均未有任何記載,足認被告稱就利息部分是先寫上去的乙節,尚非可採。況依被告所辯,其僅為被害人宋佳芳借款之保證人,卻為被害人宋佳芳支付高額利息給出借款項之人,事後除被害人宋佳芳已支付之1萬元外,僅另向被害人宋佳芳取款3萬元,並未索取其他利息支出,亦顯與一般常情未合。綜上,足徵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被害人蔡旻芳借款係為清償其他高額利息債務及經營當鋪,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然查,被害人蔡旻芳於105年8至12月間,因替他人擔保而擔負高利息債務,急需借款還清,乃向被告借款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蔡旻芳係因急需金錢才跟我借款等語不諱(見偵24905號卷第14頁正面),且被告嗣於偵訊時改稱:蔡旻芳一開始跟我說她要還淡水那邊別人借款的利息、本金,22萬元那筆是她跟我說要不要合作當鋪,我說好,交給她處理,她就把錢挪到當鋪,但後來跟我說還不出來,當鋪有把錢還給她,但是她把錢拿去放款被倒債云云(見偵18244號卷第52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蔡旻芳會跟我借錢是因為她跟我說要投資,先前她有跟別人借過錢投資當鋪,利息1個星期20分,她說這個利息太高,請我問看看有沒有利息低的,這樣她才有賺錢的利潤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10萬元、6萬元、22萬元都是蔡旻芳拿來放款給別人或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就何筆借款始為被害人蔡旻芳揚言經營當鋪之款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另證人宋佳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旻芳在偵查庭外曾跟被告說為何要將投資當舖的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詩涵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蔡旻芳打電話給被告借款時,我有聽到蔡旻芳說要投資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證人蔡旻芳已於偵查時證稱:借錢是還人家錢,我沒有拿去做當舖,也沒有拿去放款,沒有跟被告說過要去投資當舖等語明確(見偵18
244號卷第52頁反面),就被害人蔡旻芳有無投資當舖乙節,證人間之證述已有歧異。又證人宋佳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記得蔡旻芳和被告說投資當舖的事情,其他對話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陳詩涵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忘記借款的日期,也沒有注意聽雙方有無約定利息,實際上也不知道蔡旻芳借款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證人宋佳芳、陳詩涵僅就聽聞被害人蔡旻芳曾提及要投資當舖乙節記憶清晰,就被害人蔡旻芳與被告之其餘對話內容均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陳詩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聽到這1次,但是借款10萬元那次我有在現場,蔡旻芳跟被告說要借10萬元,被告問蔡旻芳你這樣借錢,有辦法還給我朋友嗎,蔡旻芳說可以,因為她也有收取利息,也會去催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應係認被害人蔡旻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係為轉借他人以賺取利息,惟此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22萬元借款始為被害人蔡旻芳借款以轉借他人一節不符。參酌被害人宋佳芳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證人陳詩涵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71頁),證人宋佳芳、陳詩涵之證詞當有維護被告之可能,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對象「京」屢屢提及向他人收取利息或債款之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9頁),然該對話對象之「京」是否即為被害人蔡旻芳,已有可疑;況該LINE對話紀錄並非連貫,大部分之對話內容既屬片段,亦無對話之日期,自無從確認其等間對話內容之上下文意是否與本案借款有關;況被告辯稱被害人蔡旻芳係向其借款轉手出借他人以賺取利息,則縱被害人蔡旻芳再出借款項之人未遵期交付利息或本金,被害人蔡旻芳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或本金亦當由被害人蔡旻芳自行繳付,然該對話紀錄中「京」亦提及「我會處理」、「反正我沒收到錢」、「我先借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京」既稱「我先借給你」,則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即有可疑,顯與被告所辯借款與被害人蔡旻芳放款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於偵訊時既辯稱被害人蔡旻芳初始借款係要清償他人借款之本金、利息,22萬元部分始為合作當鋪云云(見偵18244號卷第52頁反面),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款似乎均係被害人蔡旻芳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他人,則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再者,該對話對象「京」雖稱待其向他人取款後再匯款與被告等語,然該「他人」為何人,始終無從知悉,是否確有其人亦難證明,則縱該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被害人蔡旻芳間之對話,然被害人蔡旻芳是否僅係藉口他人未能還款而藉詞拖延清償,亦或出借款項與他人而未獲清償,亦屬難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你稱蔡旻芳是用借來的錢從事放款、投資,憑據為何?)除了LINE及我與蔡旻芳之對話外,還有我 鄭姓 同事,蔡旻芳當初不是跟我借,是跟我鄭姓同事借,但鄭姓同事不借,她才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稱鄭姓同事僅知悉被害人蔡旻芳有借款需求,至被告所稱被害人蔡旻芳借款之目的,除被告與被害人蔡旻芳間之對話外,僅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而該LINE對話紀錄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無從僅憑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所辯為真。從而,被害人蔡旻芳因需償還借款而向被告借貸,其需用錢財之情況客觀上難謂無急迫之情,且衡以被告借貸給被害人蔡旻芳之利息甚高,苟非被害人蔡旻芳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確有乘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需款急迫,貸以金錢,且向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其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甚明。其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宋佳芳、蔡旻芳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蔡旻芳經原審法院2次傳喚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另證人宋佳芳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審法院交互詰問後,並無原審法院沒有問到的問題,只是因為宋佳芳歷次陳述不一始再行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證人宋佳芳已由原審法院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別無訊問之必要,且本案事證亦臻明確,亦無再行傳喚詰問證人宋佳芳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4罪。
被告所為之前揭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關於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3及4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如附表編號1、3及4部分認被告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
1、3及4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被害人宋佳芳取得利息共42,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被害人蔡旻芳共取得利息15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自被害人蔡旻芳共取得利息46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借還款明細表4紙係被告製作,作為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紀錄所用,而上揭借還款明細表確有記載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之借還款資訊,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被害人宋佳芳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及由被害人蔡旻芳簽發之本票3紙,被害人等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等所有,故上開本票及借據等資料自不予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沒收之宣告,除據上論斷欄誤將刑法第344條第1項載為第334條第1項外,其餘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前開瑕疵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害人宋佳芳已於原審證稱借款金額4萬元,僅給付被告1萬元,可知被告並未該當重利罪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僅憑被告之手寫筆記內容,別無其他被告確實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已違反證據法則;被害人蔡旻芳向被告借貸金錢之目的是否為投資當鋪,被害人蔡旻芳並未於原審中出庭作證,此涉及被告是否該當重利罪中乘債務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原審未為詳查,亦未採信對被告有利之證人宋佳芳、陳詩涵證詞,應有違誤;又縱使被害人蔡旻芳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其他借款,而不是要投資當鋪,惟證人蔡旻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可知被害人蔡旻芳向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利息更高之借款經驗,被告並不該當重利罪無經驗之構成要件,被害人蔡旻芳先前已有利息更高之債務,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乃被告所提供之利息較低,可知被害人蔡旻芳係用借低還高之模式減輕其既存債務,對於被害人蔡旻芳有利而無害,絕非出於一時輕率之決定,更未造成侵害被害人蔡旻芳財產法益之結果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承係乘被害人宋佳芳、蔡旻芳急需用錢之際而出借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核與扣案之借還款明細表所載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宋佳芳、蔡旻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說明證人宋佳芳、陳詩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及敘明被害人蔡旻芳因需償還借款而向被告借貸,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客觀上難謂無急迫之情,且衡以被告借貸給被害人蔡旻芳之利息甚高,苟非被害人蔡旻芳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而向被告借款,所為構成重利罪之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重利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關於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原審詳為審理後,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與被害人蔡旻芳時已預扣利息18,000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42,000元計算。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本金部分,應以扣除預扣利息後之本金42,000元為基礎計算之,以月息18,000元計算,換算年息約年利率514%,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該次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0分,相當於年利率360%,即有誤會。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向被害人蔡旻芳收取利息共10次,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究,逕認被告該次收受9次利息,難認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重利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暨其沒收、追徵(即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6,000元中之162,000元及追徵部分,詳後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本應嚴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所收取利息額度甚高,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24905號卷第7頁正面),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受被害人蔡旻芳交付之利息共18萬元,業如前述,為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以: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辯護人辯稱在月息3分之範圍內應予扣除云云,應屬無據。
六、就前開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4各罪,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其所犯數罪之時間集中於105年8月至12月,手法、罪質均同,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及其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沒收及追徵應與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犯罪所得42,000元、15萬元、462,000元之沒收及追徵及扣案借還款明細表4張之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1│宋佳芳│105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光華│40,000元│每月為1期,│週年利率││││16日│街10巷11號騎樓││每期支付利息│180%│││││││6,000元,相││││││││當於月息15分││├──┼───┼────┼────────┼─────┼──────┼─────┤│2│蔡旻芳│105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南京│60,000元│每月為1期,│週年利率約││││23日│東路與 林森 北路之│(預扣利息│每期支付利息│為514%│││││交岔路口│18,000元,│18,000元,相│││││││實際交付│當於月息約42│││││││42,000元)│.86分││├──┼───┼────┼────────┼─────┼──────┼─────┤│3│蔡旻芳│105年10│臺北市中山區南京│100,000元│每月為1期,│週年利率││││月30日│東路與林森北路之││每期支付利息│360%│││││交岔路口││30,0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4│蔡旻芳│105年12│臺北市中山區南京│220,000元│每月為1期,│週年利率││││月5日│東路與林森北路之││每期支付利息│360%│││││交岔路口││66,0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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