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102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及恐哧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48、9582號),嗣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大型鐮刀壹把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冠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因認其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醫療補助及生活津貼乙事遭該局無障礙之家(下稱無障礙之家)社工人員刻意刁難,遂先於10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大、小鐮刀各1把後放置於所攜背包中,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無障礙之家,由負責輔導之社工人員鄭○○接待,嗣因江冠呈對於鄭○○之回應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背包中取出預藏之前開大型鐮刀1把(下稱上開大型鐮刀),走向當時坐在座位上低頭處理公文之鄭○○,口中發出怒吼聲,接續朝鄭○○右側頸部及上半身猛力揮砍4刀,鄭○○因聽到江冠呈怒吼聲,並感覺到遭受攻擊,乃下意識高舉右臂阻擋,致其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嗣鄭○○見其座位出口遭江冠呈阻擋,遂自其座位跳過辦公桌屏風逃向鄰座辦公桌之際,江冠呈復接續基於上開殺人犯意自鄭○○背後追砍1刀,致其受有右臀部深度切割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幸未死亡而未遂。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江冠呈,並扣得上開大型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㈠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㈡卷第114-12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鐮刀砍傷告訴人鄭○○(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砍告訴人之手臂及臀部,不敢砍其要害,伊無殺人犯意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縱因申請補助款乙事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惟無深仇大恨,衡情不致因此欲取告訴人性命,且被告持刀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正低頭處理公文,告訴人當時不知被告欲加攻擊,被告苟欲殺害告訴人,自可持刀直接攻擊頭部,然被告所砍數刀均非要害,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可採,益證被告確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先於10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大、小鐮刀各1把放置於所攜背包中,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無障礙之家,後持上開大型鐮刀揮砍告訴人數刀,致其受有右上臂與前臂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受損,及右臀部深度切割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大型鐮刀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指訴 綦詳 (偵卷第21-22、35-36頁;本院訴㈠卷第274-283頁),復據證人陳○○、杜○○及姚○○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8-29、35-36頁;本院訴㈠卷第284-2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手術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6-20、21-26頁;偵卷第23、25-26、42-44頁;本院訴㈠卷第36-55、90-18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在案(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㈠卷第12-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伊砍傷告訴人手臂3刀及臀部1刀,總共4刀云云(本院訴㈠卷第27、288頁),然查被告於事發當天警詢時即明白陳述:伊由上往下連砍告訴人共5刀,最後1刀砍傷臀部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即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參以被告當天實際砍殺告訴人共5刀,及第1刀砍在右上臂,第2至4刀砍在右前臂,第5刀砍在右臀部,且第1刀及第5刀被告用力最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證綦詳(參102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頁;本院訴㈠卷第276-283頁),並據證人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訴㈠卷第285-286頁),核與上開被告警詢自白內容相合,是被告事發當天確如上述揮砍告訴人共計5刀與所傷身體部位及順序等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
2、被告於移審訊問時雖辯稱:告訴人被砍當時是站著云云(本院訴㈠卷第13頁),然查被告當天乘坐輪椅前往無障礙之家,並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外討論後進入辦公室乙節,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案(本院訴㈠卷第78-80頁),又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堅持要等主管見面會談,一再表示要告訴人回到座位辦公,告訴人遂回到座位低頭處理公文,數分鐘後被告乃自所攜背包中取出上開大型鐮刀,自輪椅站起來後持刀走向告訴人對其揮砍等情,非僅為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㈠卷第276-282頁),復據證人陳○○、杜○○及姚○○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偵卷第28-29、35-36頁;本院訴㈠卷第285頁),故被告持刀揮砍之際告訴人係坐著低頭處理公文,而被告係站著乙節,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不可採。又告訴人當天所坐位置高度約121公分,與本院證人席座位高度相當,再被告第1刀係從告訴人身體右側揮砍等情,為告訴人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㈠卷第278、280頁),並有告訴人所繪現場簡圖1份附卷可按(本院訴㈠卷第294頁),且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訴㈠卷第13頁),準此被告第1刀攻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右後側且具有高度優勢乙節,即可認定。本院審酌事發當時告訴人係坐著低頭處理公文,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右後側,復考量告訴人座位及身體高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判斷,堪認告訴人所證:被告持刀衝過來時口中發出怒吼聲,伊因聽到被告怒吼聲及低頭看到被告腳步走近,雖未看清被告手上所持為何物,惟感覺被告拿東西攻擊伊,遂下意識抬起右臂阻擋攻擊,伊當時若未舉起右臂阻擋的話,第1刀將會砍中其右側頸部等語(本院訴㈠卷第276-280頁),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第1刀原欲砍向告訴人右側頸部乙節,已堪認定。再參以告訴人遭被告砍殺第1刀後旋自座位站起,並高舉右臂至與右眉同高位置藉以阻擋被告持刀連續揮砍,且被告當時持刀由上往下連續揮砍數刀、中間沒有停頓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於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訴㈠卷第280、285、295頁),準此,告訴人受傷部位雖均在右手臂(及右臀部,詳後述),然依上述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處相對位置(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側)及被告揮刀方向觀之(被告由上往下揮刀且是時2人均站著),足認被告所揮砍第2至4刀,應係朝告訴人上半身攻擊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事發當時係因站立而舉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右側頸部及上半身處揮砍,僅因告訴人抬起右臂阻擋,以致受傷部位集中在其右手臂,而非刻意針對其右臂揮刀乙情,即堪認定。而人體頸部有大動脈血管,上半身則內藏重要臟器,此等部位若受傷害,將嚴重損及人體健康甚至導致喪失生命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綜上被告第1至4刀所砍部位(告訴人右側頸部及上半身)俱屬人體要害無疑,故被告辯稱:伊不敢砍告訴人要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3、又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急欲逃離現場,因座位出口遭被告阻擋,告訴人遂自座位跳過OA辦公屏風逃向鄰座辦公桌之際,復經被告持上開大型鐮刀自背後追砍而砍中其臀部1刀乙節,復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證述在卷(本院訴㈠卷第276、285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逃命之際仍有追砍告訴人之動作無訛。再參以被告用以砍殺告訴人之上開大型鐮刀長度超過40公分,且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該刀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76-280頁),而被告所砍殺5刀中以右上臂之第1刀及臀部1刀(第5刀)用力最深,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訴㈠卷第278頁),再審酌告訴人右上臂、前臂及右臀均受有深度切割傷,其中右臂受傷部位除深及見骨外,更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等組織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手術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55-57頁),而行兇現場復有大量血跡噴灑於桌面及地面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76-280頁),足見被告持刀揮砍時用力之深,顯已竭盡全力甚明。再參酌被告砍殺告訴人之際口中發出怒吼聲,於告訴人逃離辦公室之後,猶持刀追出辦公室搜尋告訴人意欲繼續追砍,並大喊:「殺人啦!這件事一定要讓他爆」(台語)等語,已據告訴人、證人陳○○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本院訴㈠卷第277、28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屬實(本院訴㈠卷第78-80頁)。綜上,足徵被告是時顯有殺人犯意無訛。
4、另參以被告有「對於己身所處環境及身份無有正確認知,致對於所獲福利不滿而諸多挑剔,復將長期的挫折歸罪於社工人員身上,且將此視為不平等之對待,其對環境的不滿或情緒上的困境便以攻擊自身或他人作為發洩的方式」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訴㈡卷第81-88頁),且被告復供承:因認其向社會局申請醫療補助及生活津貼乙事遭無障礙之家社工人員否准,遂先於高雄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大、小鐮刀各1把後前往無障礙之家打算殺人之後,要以另把小鐮刀自殺而與社工人員同歸於盡;並稱:他們(社工人員)沒有給我補助款就是殺我,所以我去買刀子殺他們等語(偵卷第6頁及反面),足證被告之認知雖非正確,然其確有殺人之動機則堪認定。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縱因申請補助乙事對告訴人不滿,惟無深仇大恨,衡情不致因此欲取告訴人性命云云,則非可採。又被告前往無障礙之家前雖已購得上開大、小2把鐮刀,惟其抵達無障礙之家後見到告訴人並未立即持刀行兇,係先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外交談,嗣於進入辦公室後始從所攜背包取出上開大型鐮刀砍殺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事發當天偵訊時即供承:伊當天是要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不核發補助款予伊,又百般刁難,才持刀砍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當天係因對告訴人之回應不滿始起意殺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上開大型鐮刀砍殺告訴人5刀,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被告雖因缺氧性大腦病變及巴金森氏症病史,經鑑定大腦及四肢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㈡卷第125頁、訴㈠卷第36-55頁),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兇當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可衡量身上金錢購買不同用途之刀具,復可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及報復動機,明確表示當時頭腦冷靜,且可以預見其行為的結果,被告復可以使用交通工具移動至欲犯攻擊行為之處所,並試圖接近其主要目標,雖乘坐輪椅,卻能起身執行犯行並企圖追趕被害人,推估被告的人格特質常以自傷或自殺方式作為獲得所需的手段,於肢體殘障後更加激烈,對於環境的不滿或情緒上的困境便以攻擊自身或他人作為發洩的方式。惟判斷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法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㈡卷第81-88頁),從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為身障人士,僅因不滿申請醫療補助及生活津貼過程未如己意,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起意殺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造成告訴人肢體功能嚴重減損,且身心受創甚鉅,目前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9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心理諮商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㈡卷第3、147-150頁),故其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方符刑罰罪責相當原則。復參其始終否認殺人犯行,飾詞矯辯,難認有悛悔真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大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小型鐮刀1把,既據被告自承係攜往現場原擬作為自殺之用,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雖具公務員身分,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6月4日高市社人字第00000000000號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而被告行兇當時係上班期間且告訴人係在處理公務中乙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認其申請醫療補助及生活津貼乙事遭社工人員刻意刁難,復對告訴人回應不滿始起意殺害告訴人,已詳述如前,準此,被告犯罪當時縱令對於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然顯非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實施上開犯行,自無另論以妨害公務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謀生不易,生活無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10日10時44分許,持掃帚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鳥松區農會澄清湖分部」(以下簡稱上開農會),至櫃檯前,因見該處設有隔離鐵窗,即以手中掃帚連續不斷敲打隔離鐵窗,發出巨大聲響,並向櫃檯人員叫囂:「小姐,我要搶劫!有多餘的錢拿出來讓我吃飯看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令上開農會主任林○○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著手欲令林○○依其指示付款。林○○遂乘機按下警鈴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認定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農會主任林○○及現場處理員警李○○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起訴書所指事實,然本意不是要搶劫,只是要一碗牢飯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10日10時44分許,乘坐輪椅持掃帚1支前往上開農會,在櫃檯前以手中掃帚連續敲打隔離鐵窗而發出巨大聲響,且向櫃檯人員叫囂:「小姐,我要搶劫!有多餘的錢拿出來讓我吃飯看病!」等語之事實,有證人林○○、李○○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掃帚1支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拍攝照片5張、扣案掃把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31-32頁),復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且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訴一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當天雖有向上開農會櫃台人員叫囂「要搶劫」等語,惟審酌被告有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當天進入上開農會時係乘坐輪椅進入,行動實非便利迅捷,再參以事發當時被告所持塑膠材質掃帚1支,攻擊性甚低,尤其對於設有鐵窗、警鈴、警報器、監視錄影器等安全設備之金融機構及其人員而言,客觀上毫無威嚇作用,而上述情形應為被告進入上開農會前即已明知,故其明知此舉無法成功向農會人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且縱令農會人員果有交付財物,亦難以成功逃離現場,換言之,依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根本不可能成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卻猶對櫃台人員叫囂「要搶劫」等語,堪信被告自始即無實施恐嚇取財之犯意,亦無逃離現場的打算,此參其警詢所述:上述行為是要引起行員注意,使行員盡快通知警方前來將伊逮捕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12頁)自明,是被告所辯其本意並非搶劫,只是要一碗牢飯吃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參以事發當天因被告所處上開農會營業大廳與櫃檯中間隔有鐵窗,櫃台人員無受傷害之虞,因此一開始並未想要報警,係因被告一直吵鬧,擔心會影響其他客人不敢進入上開農會,所以才報警,當時並未認為被告行為會危害到櫃台人員,只是怕其鬧事而已等情,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本院訴一卷第291-292頁),足證被告上述所為雖有不當,然客觀上仍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屬對他人加以惡害之通知,亦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