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伍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伍點壹伍公克)均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9日、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罪)。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3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
25日凌晨4時,在基隆市○○街○○號旁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約隔10分鐘左右,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甲○○因另案遭通緝,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0.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15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9年3月25日1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4月2日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0.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15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5.15公克),經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20頁);又扣案之送驗粉末13包(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28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係用來秤毒品,避免使用過量,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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