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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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丙○○委請乙○○至其基隆市○○區○○○路○○號6樓住處安裝冷氣時,因乙○○突然伸手碰丙○○身體,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抓住乙○○右手掌並向後迴轉下壓之類似擒拿術之手法,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手第二指僵直並掌側板關節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陳木盛 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汐止國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長庚醫院99年5月14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1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汐止國泰醫院99年6月2日99汐管歷字第606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受傷後最初是去基隆市○○路之楊骨科診所就診等語,嗣經本院向楊骨科診所函調乙○○之病歷,其確實於案發後翌日即98年7月2日因右手指腫脹,至該診所就診施以藥物治療,此有楊骨科診所病歷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係以告訴人所提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8年11月11日就診,及告訴人所提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98年10月1日、10月22日應診,均距離案發時間甚久,故未能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第二指僵直並掌側板關節損傷」、「右手食指近端指關節受傷,掌板及側韌破損」為被告所致,故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認定為「右手食指扭傷之傷害」等詞。然查,告訴人於98年7月2日即至楊骨科診所看診並施以藥物治療,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汐止國泰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函調告訴人之骨科全部病歷影本後,查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右食指扭傷或腫脹、僵直之舊疾,其係於98年8月2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食指腫脹,嗣陸續於同年10月1日、10月22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此有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復於同年11月3日、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於同年11月11日至13日至該院接受肌腱鬆懈手術。其住院之病歷摘要並記載告訴人主訴約4個月前之右食指扭傷,嗣後導致右食指腫脹及手指僵直、掌側板破損等語,此有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各1份附卷可憑,故依其病歷之記載,堪認告訴人之右手第二指僵直並掌側板關節損傷,應確為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掌並向後迴轉下壓所致。即手指扭傷確實為手指僵直、掌側板關節損傷之成因之一,兩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然原審疏未加以審酌,即遽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診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4月乙節,即認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非為被告所致,而認為告訴人僅受有「右手食指扭傷」之傷害,實有未洽。故原審對被告造成告訴人何種傷害之事實採認,因與事實未符,是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核有理由。因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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