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57、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附表二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周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培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培」),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嚴○○等借款人(下稱嚴○○等人)俱因經濟狀況窘困而需款孔急,竟乘渠等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嚴○○等人,共計6次,並依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既遂。嗣經警方於102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持票前往周建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借款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借款人簽立之本票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40-4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嚴○○、陳○○、劉○○、馬○○、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9-11、12-14頁;警二卷第8-9、10-11、12-13頁;偵卷第10-11、15-16、25-26、38-3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00011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等扣押物,暨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3-32、35-37頁;警二卷第28-30頁;審易卷第10-11、18-19頁),復據被告周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4頁;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被告與綽號「阿培」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嚴○○等人資金週轉短絀,有急需用款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有不該,自應受刑事非難,惟衡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另慮及被告獲利尚非甚多,其獲取利益並未訴諸暴力,過程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考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廚師等情(警一卷第1頁),均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等語(易卷第45頁),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借款人簽立之本票等
物,為被告與被害人即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況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將上開憑證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意旨請求將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合,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培」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借予附表二所示許○○、林○、尹○○及 袁百賢 等人(下稱許○○等人),並以該表所示方式計算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下揭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許○○等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及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借款人簽立之本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阿培」共同貸予袁百賢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附表二編號㈣),惟堅詞否認有何借款予許○○、林○、尹○○並收取重利犯行(附表二編號㈠、㈡、㈢),辯稱:附表二編號㈠、㈡之借款人許○○及林○伊均不認識,渠等借款與伊無關;又附表二編號㈢尹○○部分,是其向「阿培」借款,係因伊代尹○○清償借款,故本票才會由伊保管,伊並無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許○○係透過 王秀燕 向綽號「添仔」之人借得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款項,並繳交過多次利息,每次都是「添仔」前來收取,借款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添仔」經證人當庭指認亦非被告,「添仔」亦未提及其公司尚有何人或老闆是誰,伊並未向被告借錢,伊警詢及偵訊中所稱借款對象並非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易卷第27-29頁),準此,本院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附表二編號㈠部分犯行,要屬難以證明。
㈡林○之借款對象是一名女子,亦是該名女子前來收取利息,
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已忘記,伊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錢,借款過程中從未與被告接觸,其借款對象經證人當庭指認確非被告,該名女子亦未提及其公司尚有何人,或其自己是老闆或受僱於何人,伊並未向被告借錢,伊已忘記為何於警詢中會指認被告相片說像是借款予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易卷第30-33頁),準此,本院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附表二編號㈡部分犯行,要屬難以證明。
㈢尹○○於警詢中雖稱伊不認識被告,嗣於審理中改稱與被告
認識3、4年等語,此部分雖不無矛盾之處,惟其於警詢中即供稱:伊係向綽號「耀仔」之人借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則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證:伊係向「耀仔」借錢,借款過程中只與「耀仔」接觸,借款由「耀仔」交付,利息亦由「耀仔」收取,「耀仔」未提及其公司尚有何人或老闆是誰,伊並未向被告借錢等語相符(易卷第34-36頁)。又尹○○有請被告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且被告有代尹○○清償上開借款餘額,及尹○○借款時係將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耀仔」等情,復據證人尹○○到庭證述明確(易卷第35-36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準此,本院實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附表二編號㈢部分犯行,要屬難以證明。
㈣袁百賢確有向被告借款3萬元,且並未預扣利息,而是實拿
3萬元借款,且被告並未與袁百賢約定息計算方式,是袁百賢主動說要還利息6000元,惟嗣後因袁百賢無力給付上開利息,故僅清償被告3萬元,被告同意收回本金就好,沒有收利息等情,業據證人袁百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7頁;偵卷第10-11頁),準此,被告既未向袁百賢收取利息,則附表二編號㈣部分尚難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行為確屬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一:
┌─┬──┬─────┬────┬──────┬─────┬──────────┬─────────┐│編│原起│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年利率計算方式│主文││號│訴書││││(新臺幣)│││││附表│││││││││編號│││││││├─┼──┼─────┼────┼──────┼─────┼──────────┼─────────┤│㈠│2│嚴○○│100年│高雄市楠梓區│30,000元│實拿24,000元,每日還│周建宏共同犯重利罪│││││8月19日│朝明路67之18││款1,000元,直至│,處拘役參拾日,如│││││下午│號││30,000元還清(換算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利息為72,000元,除│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本金24,000元,年利│││││││││率300%)││├─┼──┼─────┼────┼──────┼─────┼──────────┼─────────┤│㈡│3│陳○○│101年│高雄市小港區│60,000元│實拿57,000元,15天後│周建宏共同犯重利罪│││││2月間│崇本街公園前││一次還清60,000元(換│,處拘役參拾日,如││││││││算1年利息為72,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除以本金57,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利率約為126%)││├─┼──┼─────┼────┼──────┼─────┼──────────┼─────────┤│㈢│7│綽號「阿緣│100年│高雄市楠梓區│30,000元│每10天繳付3,000元利│周建宏共同犯重利罪││││」之人借款│8月間│朝陽路67-18││息(換算1年利息│,處拘役參拾日,如││││,由劉○○││號││108,000元,除以本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保證人││││30,000元,年利率為│壹仟元折算壹日。││││││││360%)││├─┼──┼─────┼────┼──────┼─────┼──────────┼─────────┤│㈣│8│馬○○│100年│高雄市楠梓區│30,000元│實拿26,000元,每10天│周建宏共同犯重利罪│││││8月9日│朝陽路167號││繳付利息3,000元(│,處拘役參拾日,如││││││││換算1年利息108,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除以本金26,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利率約為415%)││├─┼──┼───┬─┼────┼──────┼─────┼──────────┼─────────┤│㈤│9│楊○○│⑴│100年│高雄市前鎮區│30,000元│實拿24,000元,每10天│周建宏共同犯重利罪││││││7月23日│民權二路357││繳付利息3,000元(│,處拘役參拾日,如│││││││之5號││換算1年利息108,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除以本金24,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利率為450%)││├─┤│├─┼────┼──────┼─────┼──────────┼─────────┤│㈥│││⑵│100年│同上│30,000元│同上│周建宏共同犯重利罪││││││8月22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原起│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年利率計算方式││號│訴書││││(新臺幣)││││附表││││││││編號││││││├─┼──┼─────┼────┼──────┼─────┼───────────────┤│㈠│1│許○○│100年7月│高雄市鳳山區│30,000元│實拿27,000元,利息每10天3,000│││││25日晚間│南江街211號││元。(換算1年利息為108,000元,││││││││除以本金27,000元,年利率400%)│├─┼──┼───┬─┼────┼──────┼─────┼───────────────┤│㈡│4│林○│⑴│100年│高雄市三民區│15,000元│預扣3,000元利息,實拿12,000元││││││7月31日│大昌、鼎山路││,每3、5天還本金及利息3,000元│││││││口加油站附近││,還到15,000元付清為止。(以5││││├─┼────┼──────┼─────┤天還1次3,000元計算,換算1年利│││││⑵│100年│同上│15,000元│息為43,800元,除以本金12,000元││││││8月3日│││,年利率為365%)││││├─┼────┼──────┼─────┼───────────────┤││││⑶│100年│同上│10,000元│每10日利息1,000元,直到還清為││││││8月23日│││止。(換算1年利息36,000元,除│││││││││以本金10,000元,年利率為360%)│├─┼──┼───┼─┼────┼──────┼─────┼───────────────┤│㈢│5│尹○○│⑴│100年│高雄市左營區│30,000元│實拿26,000元,每3天清償利息含││││││11月23日│軍校路加油站││本金3,000元,直到還清為止。(│││││││附近││換算1年利息48,000元,除以本金│││││││││26,000元,年利率約為185%)││││├─┼────┼──────┼─────┼───────────────┤││││⑵│100年│同上│30,000元│同上││││││12月22日│││││││├─┼────┼──────┼─────┼───────────────┤││││⑶│不詳│同上│30,000元│同上││││├─┼────┼──────┼─────┼───────────────┤││││⑷│不詳│同上│30,000元│同上│├─┼──┼───┴─┼────┼──────┼─────┼───────────────┤│㈣│6│袁百賢│101年│被告位於高雄│30,000元│實拿30,000元,約定還款時支付利│││││1月間│市大社區住處││息6,000元,因借款人無力償付利││││││││息,僅於1、2個月後清償本金││││││││30,000元,未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