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12時」補充為「中午12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雖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7月、7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復於民國9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2月16日),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8年10月28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其前開假釋目前雖尚未撤銷,但日後顯有遭撤銷之可能。是以,被告雖係於前揭假釋期滿後再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然前揭假釋一旦遭撤銷,顯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一累犯要件之存在,倘本院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諭知累犯部分自有日後遭撤銷之可能。是本院綜合考量前述情形,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8號居臺北市○○區○○街1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88號成功市場地下一樓第65號雞肉攤位,趁攤位老闆丙○○暫時離開攤位之機會,徒手打開攤販車下層門板,發現其內確置有現金,正欲竊取之際,適為丙○○即時察覺而未得手,並由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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