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冠呈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冠呈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持扣案鐮刀殺傷告訴人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及證人 陳旨萍 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畫面光碟等資料可資佐證,故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罪責非輕,預期未來應科以相當之刑,故被告非無逃避刑責之可能性,又被告自承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復經裁定自102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仍屬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佐以被告曾自承居無定所,流浪街頭等語,故被告受家庭關係之羈絆條件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不滿,竟持鐮刀砍傷告訴人,足徵其情緒管理及行為控制不佳,為避免被告再因情緒或精神問題而對他人為攻擊行為,並保全被告未來到庭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