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告 楊淑菁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薛茂坤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癸○○(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癸○○(歿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癸○○死亡致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既屬癸○○之法定繼承人,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足認本件屬不動產涉訟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基於購屋意思,於100年5月13日自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擬供支付買屋之款項,然斯時仍屆找屋階段,遂與癸○○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由癸○○於
100年5月17日將該1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癸○○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癸○○帳戶),再交付伊定存單收執(下稱系爭定存款),俾為將來所需。迄至
100年9月間,伊選定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囿於私人因素不便具名,遂與癸○○協議,由伊負責出資,癸○○則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詎癸○○於
102年6月25日因病驟逝,前揭消費寄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癸○○之繼承人自應返還系爭定存款及系爭不動產予伊,被告既屬癸○○之唯一限定繼承人,伊乃以起訴狀送達為請求被告返還該定存款及該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依限定繼承、消費寄託契約、借名登記消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癸○○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繼承癸○○之遺產範圍內,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癸○○間就系爭定存款、系爭不動產,並無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對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次,癸○○離婚後,即與訴外人乙○○同居,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嗣癸○○、乙○○及丙○○亦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系爭定存款、系爭不動產當屬乙○○對癸○○之贈與。否則,原告豈有讓癸○○等居住使用該不動產之必要,本件應係乙○○藉癸○○往生為由,以原告出名起訴,達取回系爭定存款、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癸○○(生於00年00月0日,歿於102年6月25日),於78
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蔣○○結婚,育有成年子女即訴外人蔣○○及己○○,於86年9月9日與蔣○○離婚,蔣○○及己○○於癸○○死亡時,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係癸○○之父,則向少家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癸○○之母即訴外人薛○已歿,癸○○之法定繼承人僅被告。
㈡癸○○之死亡原因係惡病質、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係終末期乳房腺管癌。
㈢癸○○離婚後與乙○○同居,雙方於87年8月19日育有非婚
生子女丙○○,丙○○於88年出養予訴外人吳○○及詹○○。
㈣系爭癸○○帳戶,於100年5月17日辦理系爭定存款。㈤系爭不動產之前手所有人係訴外人黃○○,癸○○於100年
9月28日與黃○○,就該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80萬元。該買賣契約於100年10月4日以癸○○為匯款人姓名,匯入380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0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該不動產為癸○○所有。
㈥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由癸○○、乙○○及丙○○居住使用,目前由乙○○及丙○○居住使用。
㈦原告於95年所得總額係244萬餘元、96年係245萬餘元、97
年係207萬餘元、98年係68萬餘元、99年係263萬餘元、10
0年係160萬餘元、101年係171萬餘元。㈧癸○○於95年所得總額係1萬餘元、96年係1萬餘元、97年
係1萬餘元、98年係9千餘元、99年係1萬餘元、100年係
1萬餘元、101年係2萬餘元。㈨乙○○於95年所得總額係9萬餘元、96年係10萬餘元、97年
係13萬餘元、98年係10萬餘元、99年係8萬餘元、100年係
5萬餘元、101年係3萬餘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定存款,與癸○○間是否具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原告依限定繼承、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癸○○之財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癸○○間是否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依限定繼承、借名登記消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癸○○之財產範圍內,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定存款,與癸○○間是否具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原告依限定繼承、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癸○○之財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癸○○帳戶,於100年5月17日辦理系爭定存
款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另參諸癸○○於郵政公司所開帳戶分別係板橋三民路郵局、高雄本揚郵局(即系爭癸○○帳戶),而高雄本揚郵局自100年1月25日開戶,至10
2年11月14日因繼承終止,且於100年5月17日辦理100萬元定存,各於101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展期1次,迄102年11月20日異動等情,分別有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9日、103年4月1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48至249-1頁、院卷二第75至77頁),再佐以癸○○之遺產稅申報書,載明郵局定存100萬元1筆(見院卷一第242頁),足見系爭癸○○帳戶自100年5月17日辦理系爭定存款,至102年6月25日癸○○死亡止,該定存款均未經提領之事實,至堪認定。
⒊其次,癸○○於95年所得總額係1萬餘元、96年係1萬餘
元、97年係1萬餘元、98年係9千餘元、99年係1萬餘元、100年係1萬餘元、101年係2萬餘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癸○○自95年起至101年止,每年申報所得之財產數額,不曾超過3萬元,相較於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9年度係每人每月9,829元、100年
1月至6月係每月10,033元、同年7月至12月係每月11,146元、101年度則係每月11,890元,於被告未證明癸○○另有其他具體收入前,癸○○歷年申報之個人所得顯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佐以被告歷次到庭,分別陳稱:伊不知癸○○何時離婚,離婚後已10餘年未回娘家,不曾對伊提及乙○○,雖打過電話,但癸○○未接,曾報過失蹤人口等語(見院卷一第127頁);自95年起至102年癸○○死亡止,均不清楚癸○○工作、收入情形,癸○○與伊聯繫頻率不高,不曾給付伊家用,對癸○○實際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見院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與癸○○間,親情關係淡薄,幾乎處於斷絕來往之程度,自無從期待被告知悉癸○○相關資金來源,於缺乏客觀具體事證足供判斷癸○○之個人經濟狀況,除得自給自足外,仍有餘力辦理定存儲蓄等理財規劃,本院就系爭定存款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癸○○於86年9月9日與蔣○○離婚,離婚後與乙○○
同居,雙方於87年8月19日育有非婚生子女丙○○;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由癸○○、乙○○及丙○○居住使用,目前由乙○○及丙○○居住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自86年9月9日起至癸○○死亡止,乙○○係癸○○生活中關係最切之同居人,就癸○○之資產明細及來源理應知之甚稔。
⒌原告於95年至101年所得總額分別係244萬餘元、245萬
餘元、207萬餘元、68萬餘元、263萬餘元、160萬餘元、171萬餘元;乙○○則分別係9萬餘元、10萬餘元、13萬餘元、10萬餘元、8萬餘元、5萬餘元、3萬餘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經比較癸○○及乙○○之所得資料,原告顯具穩定收入來源,且數額非低,況依前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論,乙○○之收入充其量僅勉供自身溫飽,並無餘力足供支應癸○○及丙○○之生活所需。參以乙○○於本院證述:約87、88年因同事關係認識癸○○,後來合夥做小吃,癸○○離婚後開始同居。小吃做一年多,怕癸○○太累就沒做。原告係伊大學時之女友,透過伊認識癸○○,亦與伊等合夥做小吃。…之後伊準備中醫師之國家特考,通過檢考後,原告鼓勵伊辭職專心準備考試,伊遂一直考試至100年中醫師廢考止。囿於95、96年間,伊腦幹溢血,仍硬撐至100年,倘再爆血管,就活不了,目前伊手腳均不靈活,原告遂勸伊不要工作。…癸○○係乳癌死亡,於98年發現硬塊,檢查結果係乳房鈣化,癸○○方以民間食療、有機蔬菜治療,並自我安慰,未到醫院治療,生病晚期由伊照顧。…伊辭掉工作考中醫師後,伊、癸○○及丙○○之生活費由原告負擔,所住房屋之租金亦由原告支付,…生活費合計約3萬元,若有額外大筆款項再告知原告。…因當時精算,租屋不如買屋,原告先拿一筆錢出來,用癸○○名義定存在系爭癸○○帳戶,後因奢侈稅及房價較低等因素,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家裡開公司,帳目、稅捐均由原告母親管理,為免原告母親知悉原告之理財模式,原告與伊、癸○○遂在陽明路租屋處共同討論,以癸○○名義買房。伊無工作,無收入,且健康狀況不佳,隨時會出現緊急情況,故原告提出之款項,不存入伊之帳戶等語(見院卷一第166至170頁)。稽之原告自陳:乙○○係伊高三同學,經乙○○介紹於86年在台北認識癸○○,當時她在工廠任作業員,後來從事小吃攤販。於94年左右,搬至高雄,陸續住黃興路、陽明路等陽明學區附近,該等房屋由伊承租及支付租金,並按月給付癸○○、乙○○及丙○○生活費計2萬元至3萬元,因癸○○、乙○○均無工作收入。…乙○○本來要考中醫師,後來血管爆裂,所以未工作。…伊之前在台北、新竹工作,…擔任副總,月薪15萬元,最近2年在家族企業工作。…系爭不動產屬陽明學區,且金額較低,伊可負擔,兼具投資性質,未讓家人知悉等語(見院卷一第154至15
7頁)。原告與乙○○於本院採隔離方式訊問,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其等財產資料約略相當,乙○○之證述應認可採。堪認原告因長期支應癸○○、乙○○及丙○○之生活開銷所需,基於省免房租花費,及兼顧不動產投資理財之需求,並慮及原告與癸○○等人間之互動模式,異於一般社會認可之通念,為達隱瞞原告家屬之目的,遂與癸○○、乙○○商議,藉癸○○之名對外進行相關金融交易之舉,自無悖於常理,是原告主張曾將款項交付癸○○保管之事實,應認可採。
⒍另證人即兆豐商銀岡山分行行員甲○○結證稱:伊自100
年3月28日起迄今,負責櫃檯存款業務。原告於1、2年前至伊櫃檯領錢,印象中領款金額逾100萬元,因超過50萬元者,伊需要關懷、提問,遂順口問原告用途,當時告知要買陽明學區之房屋等語(見院卷一第163、164頁)。甲○○與兩造並無恩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其僅就原告提款之過程為證述,核屬客觀中立,當認可採。況觀之系爭原告帳戶之明細(見院卷二第3至37頁),該帳戶於100年5月13日曾提領現金100萬元,尚與系爭定存款辦理時間相當貼近,且承前述,原告於該期間,已有購買不動產之意願,則原告主張自所有帳戶,先提領100萬元,並委託癸○○以定存方式,存入系爭癸○○帳戶予以保管之事實,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定存款屬乙○○對癸○○之贈與云云,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無癸○○對該10
0萬元定存款具正當所有之權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⒎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癸○○之法定繼承人僅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原告與癸○○間,就系爭定存款具消費寄託關係,且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未定返還期限之前揭寄託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要求還款,業已催告被告還款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定存款之義務,則原告依繼承、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癸○○間是否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依限定繼承、借名登記消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癸○○之財產範圍內,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之前手所有人係黃○○,癸○○於100年9月
28日與黃○○,就該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80萬元。該買賣契約於100年10月4日以癸○○為匯款人姓名,匯入380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0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該不動產為癸○○所有;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由癸○○、乙○○及丙○○居住使用,目前由乙○○及丙○○居住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原告未出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購買後亦無自行居住使用該屋之事實。
⒊然乙○○於本院復證述:當初以癸○○名義買系爭不動產
,最主要係伊等不想讓原告之母知悉原告除支付伊等生活費外,還買房借伊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屋主原先開價
420萬元,伊等依開價打九折,總額係原告與屋主洽談,議價至380萬元。…原告告知一筆定存將到期,伊等遂與原屋主約定至該定存款到期方付款,原告之定存分別係20
0萬元及300萬元,該200萬元係解約,300萬元係等到期,小錢係癸○○交付屋主,大錢係癸○○拿現金到履約保證專戶。買賣條件係原告與屋主談完細節後,由癸○○出面簽約等語。…伊行動不方便,幾乎不出門,當初癸○○與原告一起看系爭不動產之車位後,原告表示車位停不下,故癸○○通知警衛將車位出租等語(見院卷一第168、169、171頁);原告則陳稱:癸○○等人所住房屋原由伊承租,並付租金,而伊無時間投資股票,如購買系爭不動產迄丙○○畢業後再轉賣,該投資對伊亦屬有利,此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係由系爭原告帳戶領取,均以現金付款,價金380萬元,其中第一筆係200萬元定存解約,請癸○○、乙○○轉交屋主,第二筆係等300萬元定存到期後,領出其中200萬元交付屋主。剩餘20萬元,請癸○○先放著,如欲繳納學費、保費,伊即不需再領款等語(見院卷一第156、158頁)。核與系爭原告帳戶明細(見院卷二第34、35頁),分別於100年9、11月間,各提領現金200萬元資料大致相符。足徵原告雖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名買受人,惟原告就該買賣之締約細節均親自參與,未假手他人,況於10
0年9、10月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際,除原告具充裕之財力,有能力獨立支付該不動產價金外,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乙○○或癸○○具支付房價之資力,是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承前述,原告與癸○○、乙○○間之關係,非屬一般社
會常見之情況,鑑於原告有對家人隱瞞自身運用財務方式之需求,且礙於乙○○曾出現血管爆裂之病史,不便自行外出從事不動產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事務,縱癸○○患有乳癌,然未經醫院確診,相對於乙○○較適合對外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等交易細節,故原告主張事先在陽明路租屋處,與癸○○、乙○○共同商議討論,借用癸○○名義買房之事實,尚與常理無違,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屬乙○○對癸○○之贈與云云,然被告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乙○○之財產資料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後,借用癸○○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乙節,既如前論,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癸○○死亡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遑論,被告就此亦無舉證本件具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癸○○間就系爭定存款具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因癸○○之死亡而消滅,原告向癸○○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及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消費寄託、類推適用委任消滅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於繼承癸○○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見院卷一第10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繼承癸○○之遺產範圍內,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另兩造就聲明第1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人、時間│├──┼───────────────┼───────────┤│1│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0000│100.1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癸○○(卷一P4、5)│├──┼───────────────┼───────────┤│2│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00.11.16│││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癸○○│○○○區○○里○○街○○○○○號0樓)││││││├──┼───────────────┼───────────┤│3│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00.11.16│││00000建號(權利範圍84/10000,│癸○○│││含停車位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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