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陳賜好 被告 王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飲用半瓶紅葡萄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市場後方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復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適有訴外人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慢車道,被告行經該機車旁時,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黎○○所騎乘之機車頓失平衡,再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左腕尺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腕橈尺關節半脫位、雙腕、左膝、雙踝擦傷、左手遠端尺骨關節挫傷、左側遠尺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元,至藥局購買藥品耗材958元、就醫計程車費用3,387元,原告在○○經營之海產店擔任○○,每月薪資00,000元,因系爭事故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150,000元,合計1,481,0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被告曾去探望原告,原告仍在煮菜,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受傷3個月內仍可工作,只是不能負重,原告並未證明每月收入00,000元及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及需要使用藥品耗材,且原告並未住院何來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又原告與黎○○併排騎車才被撞倒,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飲用半瓶紅葡萄酒,應知悉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不得駕車,竟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00000000000000,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確定),行經上開路段○○市場後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復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適有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慢車道,被告行經該機車旁時,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黎○○所騎乘之機車頓失平衡,再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黎○○受有左足挫擦傷、後頸部瘀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腕挫傷、左腕尺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腕橈尺關節半脫位、雙腕、左膝、雙踝擦傷、左手遠端尺骨關節挫傷、左側遠尺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回溯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0000000,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861號判決被告○○○○○○,00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0○,○○○○○,○0,
0000000000。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60元、計程車車資3,387元。
㈣被告前已給付3,000元慰問金予原告,兩造同意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原告迄今未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2年
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所騎乘機車擦撞黎○○所騎乘機車,致使黎○○所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呼記測試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邱外科醫院診斷書暨所附就醫照片3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小港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1至25、31至35、40至45頁、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至6頁、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卷第23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撞到黎○○,黎○○撞到原告,足證原告有併排騎車之過失等語,惟黎○○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 陳明 :伊○○○區○○○路北向南行駛直行,伊在行駛當中,系爭機車從伊後面撞上來,導致伊再往前撞到伊左前方一部000-000號機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沿○○○路由北往南往○○社區方向行駛,突然感覺到右後方有東西撞擊,造成伊向左倒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互符合,足見原告騎乘前開000-000號機車行駛位置,係位於黎○○左前方,黎○○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擦撞後,再向左前方撞擊原告甚明,並無被告抗辯原告與黎○○併排騎車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有併排騎車之過失,無從憑採。至被告另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60元及計程車費用3,
387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收據3紙、邱外科醫院收據9紙、阮綜合醫院收據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1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收據6紙、小港醫院收據2紙及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左腕挫傷、左腕尺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腕橈尺關節半脫位、雙腕、左膝、雙踝擦傷、左手遠端尺骨關節挫傷、左側遠尺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勢,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及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合理,被告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亦無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93至94、11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60元及計程車費用3,387元,應予准許。
⒉藥品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手腳擦傷,須每日換藥,故自行前往藥局購買食鹽水、膠帶、棉花棒、優碘、人工皮、紗布等耗材,支出958元等語,並提出功安中西大藥局、丁丁藥局收據各2紙及文安學藥局之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勢包含左腕挫傷、雙腕、左膝、雙踝擦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開邱外科醫院診斷書所附就醫照片相符(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5至6頁),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手腳擦傷須每日換藥一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於一般手腳擦傷情形,由傷者自行購買人工皮、膠布、棉花棒等藥品更換,以利傷口復原,亦與社會常情相符,是就原告提出收據中記載人工皮18
0元、3M人工皮300元、3M嬰兒膠布63元、棉花棒15元部分,合計558元,應予准許。至收據上僅記載「藥品」之項目合計400元,因無從辨識購買品項,尚難認定其用途,則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在○○經營之海產店擔任○○,每月薪資00,0
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0元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每月領有00,000元薪資,惟證人即原告之○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以前是做便當的,後來改開海產店已好幾年了,店名為「○○○○」,有賣炒麵、炒飯及熱炒,營業時間為中午10點到隔天早上5點,那邊夜生活的人很多,所以做到凌晨。原告當兵回來以後看伊很累,就在店裡幫伊做一直到現在。店裡只有伊與伊先生及原告,原告一天做十幾個小時,從下午4點開始到店裡切菜、整理配料,約5點客人開始進來,就一直炒菜,做到隔天凌晨2點,總共10小時,車禍前是從中午10點做到晚上8點,後來手受傷才改成下午4點到凌晨2點,工作結束原告還要準備醬料就要用很久了。原告受傷期間,中午就不做,晚上由伊與伊先生硬撐,原告受傷後手不能做,休息約8個月,因為炒菜是雙手炒,而且要拿炒菜鍋,也要茶壺提水加入炒菜,要提重物,後來原告恢復工作,炒菜炒一炒太累時會甩手、會酸。伊每月固定給原告底薪00,000元,最晚每月初五之前拿現金給原告,其他原告多做、伊貼原告的部分伊不確定,店內其餘所得屬於伊與伊先生的,原告受傷休息期間伊沒有給原告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
115頁),足見原告確實於○○經營之海產店擔任○○,且由證人黃○○發給每月薪資00,000元。被告固仍否認前開證言關於薪資金額之真實性,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經營之海產店擔任○○,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投保紀錄可查(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係由證人發給薪資,證人自屬無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且依前開海產店營業時間長短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觀之,工時非短,且須長期處於高溫、悶熱、油炸之廚房,勞力負擔非輕,手腕、肩膀等處易生職業傷害,確有其辛苦之處,一般餐廳僱用○○所領薪資亦有其行情,並非甚低,證人證稱每月發給原告薪資00,000元,尚屬合理,難認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尚難以原告與證人間之親屬關係,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00,000元,應堪採信。⑵又原告主張8個月無法工作一節,被告則辯稱: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受傷3個月內還是可以工作,只是不能負重等語,經查,本院函詢邱外科醫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該醫院函覆:病患陳賜好101年12月27日因左手遠端尺骨關節挫傷、左側遠尺骨撕裂性骨折到院共門診4次(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4日、1月8日、1月10日),患者因骨折疼痛無法負重,從學理估計需3個月始能恢復工作等語在卷,有邱外科醫院103年1月24日邱醫字第1030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於102年2月4日就左腕挫傷、左腕尺側韌帶扭傷及拉傷至小港醫院就診,經醫師囑言須休養避免粗重工作約3個月,亦有小港醫院10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卷第23頁),足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學理評估約需3個月始能恢復工作,惟其嗣又於102年2月4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經醫師實際評估尚須休養避免粗重工作3個月,本院綜合前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負重須休養期間應自101年12月26日受傷時起算5個月較為合理,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8個月,尚難憑採。又原告擔任海產店之○○,須持炒菜鍋炒菜、提水等等,為雙手須出力、負重之勞力工作,且依原告所左腕挫傷、左腕尺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腕橈尺關節半脫位、雙腕擦傷、左手遠端尺骨關節挫傷、左側遠尺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觀之,顯已嚴重影響其手腕靈活度及持鍋、炒菜,而難以從事此等須負重之工作,被告猶辯稱原告於3個月內仍可工作等語,自無從憑採。⑶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00
0,000元(計算式:00,000元×5=00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從事○○工作,每月薪資00,000元;被告為○○畢業,原為○○○○○○,月薪00,000元,已於101年4月退休,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頁),及原告於100年、101年名下有○○○○及○○○○;被告於100年有○○○○及○○○○,101年僅餘○○○○,名下有○○○○,有兩造
100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細金額、內容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又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過失情節非輕,原告並無過失,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住院何來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害人住院與否並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唯一依據,且本院業已審酌上開各情核定適當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10,60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660元+計程車費用3,387元+藥品耗材558元+不能工作損失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交付3,000元予原告並無爭執,該3,000元亦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兩造對此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7,605元(410,605元-3,000元=407,60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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